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八六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亞信國際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被告驊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峻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亞信國際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驊貿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峻誠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被告驊貿科技有限公司、峻誠企業有限公司依前二項判決為給付時,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被告亞信國際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及戊○○依第一項判決為給付之時,各按第二項、第三項債務餘額與該二項債務所餘總額之比例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亞信國際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及戊○○連帶負擔十五分之九,被告驊貿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被告峻誠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元為被告亞信國際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亞信國際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邀
同被告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並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為度,向原告為週轉金貸款循環動用。詎被告亞信國際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後,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故依兩造前揭契約之約定書第五條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而被告亞信國際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六十六萬四千九百零二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故被告亞信國際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及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亞信國際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借款,曾背書轉讓其餘被告所
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票據金額共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元),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系爭票據之發票人即被告驊貿科技有限公司及峻誠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承諾書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約定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因而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承諾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亦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從而,本件被告亞信國際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丙○○、戊○○未履行保證責任,另被告驊貿科技有限公司及峻誠企業有限公司未依彼等所簽發支票之文義給付票款,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亞信國際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借款債務,與被告驊貿科技有限公司及峻誠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票據債務,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