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一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七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後,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公車保養廠」廢棄場區,與友人 盧源標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在其所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車內查獲,並扣得盧源標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0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甲○○、盧源標各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篩呈嗎啡陽性反應,再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象層析儀分析法」(GC/MS)複驗結果,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末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後,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前開輔助證據可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情況嚴重,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是立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卅日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該條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後,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於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一.0三公克),係另案被告盧源標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盧源標警訊之供詞相符合,此一毒品即非被告所有,且係盧源標施用所餘之毒品,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雖經扣案自不能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僅有一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此一支注射針筒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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