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
原告祥發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一)被告確有承攬系爭工程:民國九十一年元月間,被告公司之職員即訴外人 顏伯卿 向原告聲稱,被告已標得桃園縣楊梅鎮瑞塘國民小學校舍營繕工程,需向原告購買水泥等材料進行工程,同時提出被告與瑞塘國小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用以取信原告,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已然成立至明。
(二)顏伯卿為被告公司之員工:顏伯卿向原告表示,其為被告公司之人員。
(三)請款單可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1、原告請款時指明之「貨物買受人」均為被告,此有請款當時製作之請款單可憑,而由請款單製作之型式及其上另有簽收字樣觀之,足證並非原告單方所製作,此是為兩造確有買賣關係之有力證據。
2、被告雖辯稱收貨單上簽名者為顏伯卿而非被告,且其中一請款單上記載正螢字樣,故伊非當事人云云。惟查請款單上之字樣係被告工地之現場人員所簽,其中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請款單上亦有被告工地主任鄒先生簽名字樣,被告以簽名非法定代理人所為而否認其效力,自無足取。再查請款單上其他位置之記載非關緊要者即與契約無關,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請款單(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三四九號卷)上「正螢」之字樣,應係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否認債務時,原告為理清真相所附記,不影響請款單之效力。
(四)支付貨款之支票無礙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存在:被告辯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請款單,均載明給付貨款之支票有退票情形,此支付貨款之支票並非被告簽發,是兩造無買賣關係云云。惟查買賣款項之支付非必使用被告之支票,事實上接受客戶往來之客票所在多有,原告雖非直接收受被告交付之支票,亦無礙兩造前開買賣關係之存在,事理至明。
(五)被告收執用以抵扣稅負之發票可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此外,尚有被告收執用以抵扣稅負之發票二紙(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明載被告確為系爭物之買受人至明。
二、被告與正螢營造公司間無承攬關係存在:
(一)被告雖提出渠與正螢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螢營造公司)有承攬關係而卸責,惟被告與正螢營造公司是否有承攬關係要非原告於訂約時所知,原告自始至終均認係被告向原告叫貨,原告之工地事務既由顏伯卿等人負責,自無推卸之理。
(二)況被告與正螢營造公司間應無承攬關係,由其所提合約,可見如左之明顯瑕疵:
1、合約書中有多處塗改,且只有一方法定代理人之印章,顯不合一般合約製作之慣例。
2、系爭合約明定之價格及工程報價單均付之缺如,顯係臨場製作,其虛偽之情顯明。
3、再被告與正螢營造公司間是否開立發票?有無付款?均未見提出,足證其主張之契約係虛偽而無可採。
三、顏伯卿係有權代理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即使顏伯卿為無權代理,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縱如被告所辯,渠無授權予顏伯卿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將工程合約支付 顏某 使用及長期收受發票接受請款,亦足使原告信賴顏某確係有權代理被告,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甚明,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四、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
(一)被告有承攬系爭工程,但已轉包給正螢營造公司:被告承攬桃園縣楊梅鎮瑞塘國民小學二期教室增建工程,固為事實,但該工程已轉包給正螢營造公司,原告應向正螢營造公司請求。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前迄未向原告購買建材材料,更無可能積久有貨款未給付。
(二)顏伯卿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否認顏伯卿為被告公司之員工。
(三)請款單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本件據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狀所提出之請款單四紙,均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自不可資為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之證據。況其中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之請款單均有顏伯卿之簽名,而顏伯卿並非被告公司之職員,且其中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之請款單右上角更註記有正螢字樣,更可證該請款單應係向正螢營造公司請款而非向被告公司請款,其於請款單上抬頭上註明「立山營造公司、瑞塘國小」字樣,無非在表明何處工地所用材料而已,該字樣既非被告書寫,而為原告所註記,自不能據為兩造有買賣關係之證據,請原告就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支付貨款之支票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所提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請款單均載明有「退票」情形,顯然原告因本案貨款而受領有他人簽發或背書之支票,此他人之所以簽發或背書支票後交付原告,作為貨款之支付,當在清償其購買原告材料所應支付之買賣價金,似勿庸置疑。則原告所主張本件買賣關係之買受人,自應另有其人而非被告,乃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自無可取。故支票並非被告公司所簽發或交付,如果為被告公司所交付之支票,被告一定會背書。
(五)被告收執用以抵扣稅負之發票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發票為原告公司所開立,被告公司並未簽收該發票。
二、被告與正螢營造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本件被告承攬瑞塘國民小學二期教室增建工程後,轉由正螢營造公司承作,有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十一至十四頁)可證。而因系爭工程之所有施作人工、材料均由正螢營造公司負責招募及訂購,被告僅依其與正螢營造公司間之承攬關係,支付正螢營造公司承攬報酬,具被告依約應支付正螢營造公司之工程款,皆已依約處理,併予敘明。
三、顏伯卿無權代理被告,且被告不必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被告否認顏伯卿有代理權,且顏伯卿不構成表見代理。
四、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承攬桃園縣楊梅鎮瑞塘國民小學二期教室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隨即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顏伯卿承作,並由顏伯卿以正螢營造公司(負責人 顏郭素女 )之名義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顏伯卿為施作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間,未經被告之授權或同意,即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建材,未付貨款共計五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期間顏伯卿曾以三十餘萬元之支票一紙支付貨款,但因退票而未兌現。被告先前均將工程款匯至正螢營造公司所指定之顏郭素女、 顏伯桐 之帳戶,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則將工程款交予原告,此有請款單、工程承攬合約書、陳報狀影本、被告支付正螢公司之付款資料、被告支付原告之付款資料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四頁,本院卷第十二至十四、四十四至六十六頁),且經證人顏伯卿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十五至四十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建材之買賣契約?顏伯卿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建材,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建材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建材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顏伯卿未經被告之授權或同意,即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建材,難認兩造間成立建材之買賣契約。
(二)顏伯卿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建材,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1、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2、次按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對外有授權於他人之表示,但實際上並未有代理權之授與,此種授權之表示,得向無代理權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相對人,或其他第三人(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王澤鑑 ,債法原理第一冊第三六○頁參照)。」
3、再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八一號著有判例。
4、茲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應證明本件有表見事實之存在,原告雖提出請款單(支付命令卷第四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為證,惟查:請款單均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且其中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之請款單並於右上方記載「正螢」二字,且此與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請款單同註明「退票」二字,核與證人顏伯卿所述曾以三十餘萬元之支票一紙支付貨款,但因退票而未兌現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相符,是以原告自始均與顏伯卿接洽聯繫,即使顏伯卿自稱被告之員工,並請求原告開立受款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然原告應知悉其交易相對人為正螢營造公司、顏伯卿,被告本身並無任何客觀上足使第三人相信其授權顏伯卿之表見行為,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顏伯卿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不合於表見代理之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於法無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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