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西往東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環河南路市場丙棟建物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與其同向行駛,甲○○駕車超越前開機車時,疏未與該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擦撞該機車右後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肘、膝及踝擦傷以及左膝及踝挫傷等傷害。甲○○於明知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對乙○○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旋即基於逃逸犯意駛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甲○○所駕駛汽車之顏色及車號,提供予乙○○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矢口 否認有駕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確定在事發當天是否有駕車行經肇事路段;縱認當天伊確實駕車擦撞告訴人乙○○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但因伊當時完全不知已發生車禍,故非故意逃逸云云,經查:
㈠本件車禍事發後,告訴人旋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表示:「我車係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三日十時十分許沿西藏路西向東行駛內側車道至肇事地點前,當時我車行駛至環南市場丙棟,015號停車格前,一部自小客YU-九九三六廠牌不詳,車身銀色,與我同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過來後,不知何部位碰撞我車右後車身而肇事逃逸現場」等語(偵卷第十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照),已明確指訴肇事車輛之車號及顏色。嗣經警方據報調查車號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料,查出該車為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顏色為銀色,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偵卷第十九、二十頁參照),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肇事車輛顏色相符,足堪認定前開車號自小客車,即為肇事車輛無誤。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事發當日其在車行中突遭他物擦撞倒地,擦撞其機車之肇事車輛,車號、顏色均為路人記下,其再將此等資料轉告警察處理等語(偵卷第三十八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可知告訴人於事發當日提供予警方之肇事車車輛、顏色等資料,並非其親自記下,然此並無礙於其指訴之正確性,應予說明。
㈡被告雖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於事發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先後辯
稱當日伊在台中上班、伊於事發當日確實在台中,但不確定當天上午是在台中或台北,若在台北,也不確定是否曾駕車經過環南市場前云云(偵卷第四頁談話筆錄、第三十八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對伊於事發當日身在何處,所述互有歧異,真實性容有可疑。被告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表明0000000000手機門號為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租使用,伊僅偶爾將該電話借予男友等語。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前開手機門號之通聯記錄(偵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參照),查得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分五十八秒至十時七分三十七秒,該門號曾接聽來電,斯時所使用之基地台分別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七樓及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六二號八樓,可知當時被告係在在台北市萬華區。被告以伊所有前開手機門號接聽電話之時、地,與本件事故發生時、地均甚為緊接,足證被告於本件事發時確實身處肇事路段附近,被告辯稱當時並不在場云云,要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有之前開車號汽車即為本件肇事車輛,前已述及,再參以被告自承該車
向來由伊自行駕駛,並未借予他人使用等語,及事發前後被告確實在肇事地點附近一節,從而被告即為本件駕車肇事之人,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肇事前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同向行駛,伊理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擦撞該機車倒地,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而告訴人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西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迭據最高法院闡釋甚明。被告為本件駕車肇事之人,前已詳論;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向前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與該機車發生碰撞,致該機車於事發後在右後車身處留有明顯撞擊痕跡,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九頁、本院卷參照),可知當時兩車碰撞力道非屬輕微,被告駕車於超越告訴人機車時與該機車發生力道非輕之碰撞,對此豈有不知之理?且告訴人之機車於兩車擦撞後失控倒地滑行,倒臥在馬路中央,並在現場留有四點二公尺之刮地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為證,衡情亦當產生不小之聲響,對於此等明顯可見之交通事故,更難認為被告在車行途中得以渾然不覺。是以被告辯稱縱認兩車當時確實發生擦撞,但伊根本不知肇事故而前行離去云云,誠為飾卸之詞,委無可取。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即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即行駕車離去,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甲○○因有前述駕駛上之過失,而使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伊駕駛上開車號動力交通工具汽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舉,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難謂輕微、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之惡劣行徑及事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且多方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各項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針對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