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中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牧公司」)負責人,未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申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在中牧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號一樓後方之防火巷內,使用以鐵架搭建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四十五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遮雨棚,經臺北市有政府建管處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依法強制拆除完畢,詎甲○○復在同一地點違反規定重行搭建高約二公尺、長約二點四公尺之不銹鋼柵欄,復經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再行查報並通知拆除,甲○○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自行僱工拆除完畢,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重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建築法第四條明文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雜項工作物依建築法第七條係指「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駁崁、高架遊戲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昇降設備、防空避難、污水處理及挖填土石等工程」;又同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名,係以行為人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違反建築法規定重建建築物之行為,始足當之。果行為人並無重建建築法第四條所規定建築物之行為,則不能以該罪名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建築法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卷附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三一八四○○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工建字第○九二五○○八六二○○號函各一紙、八十七年五月間第一次拆除現場照片二幀、九十二年二月間第二次拆除現場照片二幀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我不知中牧公司後方防火巷之遮雨棚是何人搭建的,我去中牧公司擔任董事長時就已經存在,該棚被拆除後,我為防止野狗進入,就在原地搭蓋活動式之不銹綱柵欄,該柵欄不構成違建,並未違法等語。
五、被告係中牧公司之代表人,前曾使用中牧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號一樓辦公處所後方之防火巷所搭蓋之遮雨棚,經臺北市府政建管處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依法強制拆除結案後,被告又在原地以不銹鋼材料搭蓋高約二公尺、長約二點四公尺之柵欄,經臺北市府政建管處查報人乙○○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查報上址建物有拆後重建之事實,通知中牧公司後,由被告僱工自行拆除完畢,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三一八四○○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八六二○○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一八五四七○○號函各一紙、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勘察及第一次拆除現場照片二幀、九十二年二、三月間第二次勘察及拆除現場照片二幀等,在卷可稽。惟查:(一)、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並不以限於重建人與原建人為同一人時,始能成立,僅須重建人對「該地點曾有違建經依法拆除之事實」有所認識,即應成立該罪,此有法務部(八一)法檢(二)字二九七號函可資參照。是中牧公司後方防火巷原有遮雨棚,縱如被告所辯非其搭蓋而係原已存在,然被告明知業經強制拆除後,倘被告又在原址搭蓋建築法第四條之建築物或同法第七條之雜項工作物,仍構成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合先敘明。(二)、又上開設置結構上係活動鐵門與鐵欄杆之組合物,參照內政部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一七六七五號函釋說明一,按鐵門非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而本件鐵欄杆其構造與鐵門相同,均係不銹鋼管焊接而成,依前開函示,核其性質,應非屬建築法第四條所稱之「建築物」或同法第七條之「雜項工作物」,況該不銹鋼柵欄,顯與建築法第四條所謂「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及同法第七條雜項工作物所指「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駁崁、高架遊戲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昇降設備、防空避難、污水處理及挖填土石等工程」等規定均不相符,足見,被告所搭蓋之不銹鋼柵欄,顯非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
六、綜上,被告在上址搭蓋不銹鋼柵欄之行為固堪確認,惟該柵欄非屬建築法所規定之「建築物」,自不能認係「重建建築物」,而以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名相繩。公訴人單以被告前案違建於八十七年間被拆除後,又於九十二年為主管機關查報新增違建,即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罪嫌,顯係疏未慮及被告設置之標的僅為不銹鋼柵欄,不構成建築法上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而與建築法上「重建建築物」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