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 台北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寬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鋼信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原審判決載:「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取得票據有何惡意情事,所辯自為無理由」等語在卷,實則被告於原審並未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而原審判決竟就上訴人未主張之事項為判決理由,違反辯論主義,構成判決違法。
(二)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就該票據原因關係所存在之抗辯事由提出抗辯,竟漏為審究,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系爭兩張支票係為了支付同一工程款金額,至於為何開立第二張票時未將第一張票取回,乃肇因於被上訴人說要等第二張票兌現才交還第一張票,嗣後訴外人久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固公司)僅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尚欠二十萬元,故被上訴人未將第一張票據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實際上只積欠被上訴人二十萬元之票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淳勛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若上訴人只積欠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則當初何以未持二十萬元將系爭支票換回,足見上訴人所述不合常理。
(二)系爭兩張票據均係訴外人久固公司用以給付工程款而交付,久固公司張淳勛先持第一張票據給付工程款,嗣又電話告知第一張票無法兌現,希望被上訴人將系爭票據抽出來,始交付被上訴人第二張票,因訴外人久固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許多工程款,故此兩張票據均係給付工程款之用,自無須返還第一張票。
(三)又若上訴人所言屬實,其未將兩張支票取回,乃為保證久固公司清償和解金之用,則久固公司既未履行和解債務,被上訴人自得就系爭支票取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六四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同為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之支票二紙,詎被上訴人屆期後提示付款,竟分別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共一百零三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及分別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系爭票據均係用以清償訴外人久固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之支付工具,訴外人久固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甚多,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二張支票實係因清償同一筆款項而簽發,均為上訴人借予久固公司給付工程款及保證之用,至於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第二張支票),係為延期清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下簡稱系爭第一張支票)之支票所簽發,被上訴人請求二張票據之總計金額,構成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已獲訴外人久固公司清償三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並與訴外人久固公司達成和解,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同為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之支票各一紙,惟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提示上開票據後,均不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紙支票均係訴外人久固公司所交付作為支付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所用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兩張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惟業經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簽發之支票固係由訴外人久固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惟其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所簽發之票據,則係基於訴外人久固公司之請託,由上訴人簽發後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延期清償第一張票據之用等語。經查,證人張淳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法官問:證人是否知悉本件系爭兩張支票簽發之緣由?)知道,因為我以前是久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第一張票是我直接交付給被上訴人的,第二張票則是我請上訴人交付給被上訴人,第一張是用來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所用的,那件工程是民宅的結構補強工程;第二張票是因為第一張快到期時我付不出來,無法即時將款項存入上訴人之甲存帳戶,所以向被上訴人請求延票,被上訴人也同意我再交付一張等值的票,而將第一張票換回,因為被上訴人說第一張票要作為第二張票延票的保證,要等到確定第二張票兌現了以後才要把第一張票還給我,所以兩張票都留在被上訴人處,但是我最後只能付給被上訴人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還欠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所以被上訴人沒有把票還給我。」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一件在卷可憑。核前開證人張淳勛之證述與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相符合,足認系爭第一張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訴外人久固公司後,訴外人久固公司再交付轉讓予被上訴人,故依前開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第一張支票自不得為原因之抗辯,而應負清償之責,然系爭第二張票據則係上訴人簽發後直接交付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二張支票而言,兩造實為直接前、後手,則參之前揭票據法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可就系爭第二張票據對被上訴人提出原因抗辯。
五、再查,被上訴人於另向訴外人久固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案件中,亦陳稱:第一張票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久固公司請領進場材料費時,由訴外人久固公司所交付,惟久固公司嗣電話告知第一張票無法如期兌現,希望被上訴人能將業已貼現之第一張票自銀行抽回,訴外人久固公司並表示願另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之同額支票予被上訴人,並保證該票據屆期一定兌現,其後工程款屆期亦一併付清,被上訴人經訴外人久固公司苦苦哀求,不得已乃向友人借款而返還銀行,並取回系爭第一紙票據,詎系爭第二張支票屆期仍不獲兌現等語,此則有被上訴人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民事準備書狀一件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六四號民事卷宗內可稽。查被上訴人於該案件所為之陳述,核與前開證人張淳勛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內容亦屬相同,再參以被上訴人並非屆期提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簽發之系爭第一張票據,而係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屆期提示系爭第二張票據不獲兌現後,始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提示前揭上訴人所簽發之第一張支票等情,益證系爭第二張票據係為延期清償系爭第一張票據而簽發,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就同一筆款項向上訴人重覆請求。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第二張支票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其簽發系爭第一紙支票之事實不予爭執,惟抗辯:訴外人久固公司業已就系爭支票清償被上訴人三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故扣除上開款項後,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二十萬元之票款云云,則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其前開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訴外人久固公司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清償被上訴人三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匯款單影本一件附卷可憑,固堪信為真實;然訴外人久固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非僅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渠等嗣於另案並互相讓步而達成以八十九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和解之結果等情,亦有和解筆錄一件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六四號民事卷宗內可稽。而和解乃雙方互相讓步之結果,因訴外人久固公司與被上訴人究係針對何筆工程款而為相互讓步,於上開案件內容中並無顯示,渠等相互讓步之工程款項目及比例已屬不明,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第一張票據係針對何部分之工程而簽發及該筆三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係用以清償何部分工程之工程款等節,是其主張其所負責給付之票款金額,應再扣除訴外人久固公司清償被上訴人之三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第一張票據之票款,為有理由,至系爭第二張票據,上訴人既得為原因之抗辯,且第二張票據係因延期清償第一張票據而簽發,被上訴人自不得就同一筆款項向上訴人重覆請款。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出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陳怡雯法官黃蓓蓓不得上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