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復華
陳淑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亦明知上情,其等竟仍於民國98年8月起,迄99年11月間交往,並各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99年11月3日或4日某時,在屏東市○○路○○○巷○○號丙○○之住處,發生姦淫行為1次,因而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丙○○則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依公訴意旨所載係涉犯刑法第239條罪嫌,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之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再者,本件犯罪事實,前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123號提起公訴(被告僅丙○○),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判決認未經合法告訴,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係屬有理,而上訴駁回確定(詳下述),此有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為查(見本院卷第10至11、130至131頁),因公訴不受理判決係程序判決,無實體確定力,檢察官補足告訴要件後,以相同事實再行提起本件公訴,並未違背「禁止重複起訴」之訴訟要件,均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犯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須告訴乃論,其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同法第2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之「宥恕」,係指於他方通姦行為後,就通姦事實予以寬容或原諒之行為。告訴人有宥恕之意思表示,對其前之通姦行為即喪失告訴權。而上開規定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再配偶對於已經縱容或宥恕之姦罪,既不得告訴,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者,應依上開法條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之「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告訴乃論之「告訴」,不僅係發動偵查之原因,亦係訴訟要件,若有欠缺,即無法追訴、處罰,至於告訴期間係以告訴權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6個月,而所謂「知悉」,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即以其主觀認知為標準。再者,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之處罰,乃夫妻間忠誠義務違反及對合法婚姻、家庭圓滿之破壞,故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非配偶不得告訴」,又刑法上之通姦罪以發生性行為為必要,有感情與有發生性關係之通姦行為尚有差距,單純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感情而未發生性關係,並非刑法通、相姦罪處罰之範圍,是通、相姦罪所謂之配偶「知悉」他方「通姦行為」,亦係以配偶「主觀上足以確信」他方有通姦之「性行為」事實,為告訴期間之起算時點。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丙○○有前揭通、相姦之犯罪嫌疑,且告訴人甲○○業已合法提起告訴,無非係以乙○○之自白、丙○○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並有戶籍謄本、蒐證光碟及簡訊翻拍照片、送達證書、101年8月23日刑事告訴狀各乙份以為論據。然查:
㈠、乙○○與告訴人於93年11月29日結婚,係夫妻,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0頁),而告訴人因懷疑乙○○與丙○○有不當交誼,於99年10月14日會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處,發現其2人在屋內,並與其等發生爭執毆打,告訴人遂於99年10月19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乙○○與丙○○有通姦、傷害犯行,此有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見同署99年度他字第4740號卷,下稱99年度他字卷,第1至2頁),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於100年1月12日檢察官開庭時,告訴人及被告2人均在庭,乙○○供稱:「(問:有無與丙○○發生過性行為?)有」、「(問:何時起與丙○○發生性行為?)自98年8月底,到99年11月初」、「(問:被捉姦當天有無與丙○○發生性行為?)當天沒有,但前幾天有。她是10月11日就住到我在鼎愛街住處」、「(問:你被你太太捉姦後,還有與丙○○發生性行為?)有,丙○○會來找我,或是我去她在屏東市○○路的家」、「(問:與丙○○發生性行為之地點?)在她屏東市○○路家及我在鼎愛街的家,只要跟她見面,原則上都會與她發生性行為。我們約一星期見一次面」等語,此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為佐(見99年度他字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即乙○○於庭訊時已承認於99年11月初仍與丙○○有性行為之通姦情事,而告訴人於99年10月19日具狀對乙○○與丙○○提出通、相姦告訴,雖係針對99年10月14日之前其等2人所為之通、相姦行為,惟於該案偵查中之前揭庭訊時,因乙○○當庭坦承與丙○○於案發後之99年11月初仍有性行為之通姦情事,告訴人在場親耳聽聞,可見告訴人應於100年1月12日開庭時已知悉乙○○與丙○○於99年11月初有性行為而有通、相姦情事,要無疑義。
㈡、乙○○於前揭案件偵查中,再於100年12月7日檢察官開庭時供述:「(問:你之前是否有跟被告丙○○發生過性行為?發生過幾次?在何時、何地?)有,很多次,最後一次在11月初,大概3、4號,我當天是在她屏東住處與她發生性行為。之前有在鼎愛街我住處及她屏東住處,在屏東市○○路上,也有在左營的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在靠近高鐵那邊,當時是付現,其他沒有印象」等語,該次開庭告訴人並未到場,僅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即 黃綺雯 律師到庭,此亦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為佐(見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下稱100年度偵字卷,第22、23頁背面),則告訴人是否知悉上揭供詞,繫於告訴代理人庭後有無轉知,而證人黃綺雯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時間經過太久,已無印象有無將前揭開庭內容轉述予告訴人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實知悉乙○○於100年12月7日之庭訊供述內容,惟觀諸乙○○於100年1月12日、100年12月7日開庭時,對於「於99年11月初,有與丙○○在其屏東市住處為性行為」乙節,均為坦認之供詞,僅後者將「11月初」特別敘明係於「11月3日或4日」,而提出告訴之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因告訴人並無自行蒐證進而認定犯罪時間、地點等具體事項之義務,基此,提出告訴非強求告訴人必須就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等細節為明確之指述。就本件而言,告訴人知悉「乙○○與丙○○於99年11月初,在丙○○住處為性行為之通、相姦犯行」,即已該當「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之要件,並非必須達到知悉「乙○○與丙○○於99年11月3日或4日,在丙○○住處為性行為之通、相姦犯行」。是告訴人既於100年1月12日開庭時即因乙○○之供述而知曉乙○○與丙○○有於99年11月初發生性行為之通、相姦情形,事後告訴人縱然未於乙○○於100年12月7日檢察官開庭時在場,告訴代理人亦未轉達庭訊內容,而未能知悉前揭通、相姦犯行係於「11月3日或4日」,對於其於100年1月12日即已知悉乙○○有與丙○○於99年11月初為性行為之通、相姦行為乙節,並不生影響。
㈢、又告訴人前揭於99年10月19日對乙○○、丙○○提出通姦、傷害案件,經乙○○於101年1月18日簽立悔過書,告訴人撤回對乙○○之告訴,檢察官於101年2月2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7123號起訴書,將「丙○○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9年11月3日或4日某時,在屏東市○○路○○○巷○○號住處,與有配偶之乙○○發生姦淫行為1次」提起公訴,至於乙○○部分則以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起訴部分,經本院認定並未合法告訴,以101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35號判決認「告訴人提出告訴所示之乙○○與丙○○通姦犯行」與「乙○○坦承於99年11月3日或4日與丙○○有通姦行為」,二者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前者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後者,告訴人亦未針對後者提出告訴,即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係屬有理,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刑事陳報狀檢附之悔過書、起訴書、判決等件在卷可查(見100年度偵字卷第3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0至1
1、130至131、139頁至背面),即前揭案件乙○○立有悔過書,觀之該悔過書內容:「立悔過書人乙○○(下稱本人)因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4日凌晨於住家處…有外遇行為,於遭發現後嚴重傷害妻子甲○○,如今深知愧悔。幸蒙妻子原諒,承諾本人如不再犯,即不究既往,本人決定從今洗心革面,為免口說無憑,願撰此悔過書,並承諾相關條款如下…」等語,僅提及「99年10月14日」遭告訴人發現乙情,並未列舉與丙○○通姦之時間、次數,而告訴人係於99年10月19日具狀提出告訴,於檢察官偵查之過程中,亦未見告訴人針對提出告訴狀之後發生之通姦部分提出告訴,可見告訴人縱使因前揭悔過書而撤回對乙○○之通姦告訴,亦應僅及於提出告訴部分,對於未提出告訴部分,自無所謂撤回告訴之問題,是難認告訴人有因此而撤回乙○○所自承之於99年11月初與丙○○通姦部分之告訴。至於告訴人是否於乙○○書立上開悔過書時,對乙○○所坦認之全部通姦情事為宥恕之表示乙節,雖證人黃綺雯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印象中悔過書係告訴人草擬,再由律師修改,無印象在上開案件進行時,告訴人有提到乙○○與丙○○於99年11月初為通姦行為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告訴人既於100年1月12日開庭時,即因乙○○之坦承而知悉乙○○於98年8月底至99年11月初均有與丙○○為性行為之通姦情事,是前揭悔過書亦為告訴人所草擬,衡以立悔過書當時之真意,應係乙○○對於與丙○○通姦情事表示悔悟,保證日後定不再犯,告訴人即原諒之,則告訴人對於乙○○自承於98年8月至99年11月初與丙○○通姦情事亦已知曉,既「過往不究」,解釋上對於乙○○於悔過書之前即101年1月18日前所有乙○○之通姦犯行,包括乙○○所自承於99年11月初與丙○○通姦行為部分,均應認已有宥恕、原諒之表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立悔過書時,係針對全部通姦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尚非無據,是告訴人對於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既對乙○○於立悔過書之前之通姦犯行均為宥恕、原諒之表示,對於乙○○即喪失告訴權,再因告訴可分原則,對於共犯丙○○亦已喪失告訴權,而均不得再為告訴。
㈣、況且,再依卷證資料所示,告訴人於101年8月28日才具狀對公訴意旨所載乙○○與丙○○通、相姦行為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見同署101年度他字第6799號卷第16頁),其既於100年1月12日開庭時即已知悉乙○○與丙○○前揭通、相姦犯行,是其提出告訴期間顯然已經超過首揭法律規定之6個月期間,至為灼然。
㈤、至於公訴意旨認本件告訴並未逾期,無非係以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0年12月7日檢察官開庭後,告訴代理人僅告知乙○○與丙○○有在屏東住,當時就有懷疑其等有通姦,而於101年3月11日收受以100年度偵字第17123號起訴書時才知悉乙○○與丙○○上開通姦情事等語(見101年度他字卷第19頁至背面),並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互參(見同署101年度偵字第28085號卷第11頁),而提出告訴之「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雖為確論,然衡諸常情,通、相姦之案件,配偶一方常於發覺對方行蹤成謎、有與他人在不恰當時間交誼聯繫,或者發現曖昧簡訊、對談情事,此時尚處於猜疑、推測有無通姦情形,可謂仍屬「懷疑」階段,然若配偶此時坦承確有與他人通姦情事,佐以已有懷疑之事證,則「懷疑」已然層昇為「主觀上足以確信」對方有通姦犯行階段,此時應可認告訴期間應予起算。是本件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前既因他人告知而懷疑乙○○有婚外情,並於99年10月14日凌晨3時許會同警方至住處,發現乙○○確與丙○○在房間內,衣衫不整,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99年度他字卷第9頁背面至10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9年11月2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陳報狀、監視器畫面、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存卷互參(見99年度他字卷第1至2、14至15、17至20頁),顯見告訴人對於乙○○與丙○○有通姦情事,容已有所懷疑,始會同警方至住處,以獲得更確切之證據,進而提出告訴,而於100年1月12日開庭時,乙○○坦承與丙○○於98年8月底至99年11月初均有性行為,且99年11月初係在丙○○住處為之,而非僅單純「在一起」或「住在一起」,告訴人當時在庭聽及於此,對於乙○○與丙○○有通姦情事,已非僅係單純猜測懷疑而已,堪認其主觀上已有確認,要屬無疑。是告訴人主張於101年3月11日收受以100年度偵字第17123號起訴書時才知悉乙○○與丙○○上開通、相姦情事,而於此之前僅「因遲疑而未經申告」乙節,尚非有理。公訴意旨執此認本件告訴並未逾期,容有所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於100年1月12日檢察官開庭時即因乙○○之坦認實情,而知悉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載通、相姦犯行,是告訴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且對於乙○○立悔過書前與丙○○之通姦行為,均因宥恕而對其等均喪失告訴權,又告訴人遲至101年8月28日才具狀對乙○○與丙○○上開通、相姦行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亦顯已逾告訴期間,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告訴人已喪失告訴權,且提出告訴亦逾告訴期間,應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