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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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告瑔發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何美 訴訟代理人 王宥鈞 被告 王周庭
孫本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周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 王周廷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周庭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昶和 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和公司)前因承攬工程所需,民國101年4月9日向伊訂購油品。嗣昶和公司並於民國101年4月27日授權其公司之工地主任孫本山,以昶和公司名義與伊簽立「大宗客戶加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昶和公司及其負責人須對簽收單上之金額與數量負完全責任及支付油款。而昶和公司之登記法定代理人雖為王周庭之妻即訴外人陳○子,惟實際負責人則為王周庭,且王周庭身兼昶和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亦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負責人,為使王周庭按該項約定負支付油款之責,兩造始列王周庭為系爭協議書上昶和公司之負責人並用印。詎昶和公司屢次拖欠應給付伊之油款,至101年5月5日止,已達新臺幣(下同)2,114,598元,伊因此減少供油。而孫本山為使伊正常供油以免影響工程進度,乃於101年5月5日提供現金10萬元,為昶和公司擔保以說服伊繼續供油,並口頭承諾如昶和公司未給付油款,其願意負責清償。昶和公司共積欠伊油款1,687,350元,爰對王周庭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對孫本山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依照一般交易或簽約習慣,若王周庭、孫本山、 陳燕子 真有以個人名義負責之意思,系爭協議書上應另立獨立欄位簽名並寫上身分證字號。但系爭協議書上立合約書人的欄位,顯然僅是甲方、負責人、統一編號,而統一編號也是昶和公司統一編號,非個人的身分證號碼,故「王周庭」三個字只是單純書寫公司資料,並非簽名,而且從格式上公司大小章來看,明顯可知王周庭蓋上他個人私章,只是以代理人身份替昶和公司簽約之意思。另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
1款所稱「甲方及其負責人須對簽收單上之金額與數量負完全責任及支付油款」是指負責人基於昶和公司負責人地位,為公司履行責任,而非個人要背負債務之意等語。被告王周庭另辯以:昶和公司之負責人係伊之妻即訴外人陳○子,因當時伊所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昶佶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昶和公司共同承攬工程,故由孫本山以昶和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油品,系爭協議書上將伊列為昶和公司負責人並用印,應係孫本山弄錯等語置辯。被告孫本山則以:伊僅係昶和公司之員工,未曾口頭允諾願意負責給付油款。伊前先給付原告10萬元,係為昶和公司墊付油款,並非擔保,原告於向昶和公司收款後應歸還予伊等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52、92、93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卡、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20至
24、26、7至9頁)可查,堪信為真實:
1.昶和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周庭之妻陳○子。孫本山為昶和公司之工地主任。
2.昶和公司授權孫本山,於101年4月27日代理昶和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孫本山於系爭協議書末尾,則將王周庭列為昶和公司負責人並蓋用昶和公司大印與王周庭之小章。
3.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係約定:昶和公司及其負責人須對簽收單上之金額與數量負完全責任及支付油款。
4.昶和公司共積欠原告油款1,687,350元,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第14534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惟對昶和公司執行後迄未受償。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係為使王周庭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負支付
油款之責,始合意列王周庭為系爭協議書末昶和公司之負責人並用印,或孫本山係誤將王周庭列為系爭協議書末昶和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王周庭給付昶和公司積欠原告之油款1,687,350元,有無理由?㈡孫本山與原告間,有無就昶和公司積欠原告之油款,成立由
孫本山為昶和公司負保證責任之合意?原告主張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孫本山給付昶和公司積欠原告之油款1,687,35
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係為使王周庭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負支付
油款之責,始與孫本山合意列王周庭為系爭協議書末昶和公司之負責人並用印,或孫本山係誤將王周庭列為系爭協議書末昶和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協議書末昶和公司及王周庭之大小章,並無表示王周庭個人簽約之意思?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王周庭給付昶和公司積欠原告之油款1,687,350元,有無理由?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53條第1項復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項意思表示之合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原不以要式為必要。經查:
1.兩造對昶和公司授權孫本山,於101年4月27日代理昶和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係約定:昶和公司及其負責人須對簽收單上之金額與數量負完全責任及支付油款。昶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陳○子,而孫本山於系爭協議書末尾,則列王周庭為昶和公司負責人並蓋用昶和公司大印與王周庭之小章等情,均不爭執。
2.據證人即介紹兩造交易並於簽約時在場之 高仙壽 證稱:他們之前就有交易,只是昶和公司方面遲遲不願意簽約,也沒有付錢。談合約的過程中,伊沒有介入,只是發生一個爭議,就是王周庭本身不想記名在合約書上。但直接與王周庭有往來的都知道,昶和公司雖然登記陳○子為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就是王周庭,事情沒有王周庭點頭就不算數,所以大家都希望合約能與實際情況吻合,到時候追究責任才能直接找到王周庭,原告與孫本山都是這樣認為,但王周庭不想記名在合約上,孫本山也有拿合約給伊看,給伊看的時候,合約還沒有簽,本來是要伊表示意見,能不能說服原告,讓王周庭不用簽名,後來原告很堅持,伊也跟孫本山說如果昶和公司沒有問題,大家出來做生意,都是讓負責人在上面簽名,最後孫本山他們就妥協了。他們簽約時,伊在場,孫本山就帶了已經用好昶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印跟王周庭的私章,還有手寫簽名的合約過來等語(本院卷第88頁)。則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係由孫本山帶回供昶和公司與王周庭審閱;原告早已知悉昶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陳○子,但王周庭始為實際負責人,為將來得追究王周庭之責任,已先提出王周庭必須以昶和公司負責人身份簽約之條件,而王周庭亦早已發覺自己以負責人之身份簽名之後,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可能直接發生付款責任乙節,並於簽約前已由孫本山提出爭執,希望說服原告讓步,不必讓王周庭簽名,但原告堅持不讓步,最終仍由孫本山於簽約日攜帶已事先經有昶和公司以王周庭為負責人印文之系爭協議書到場等情,應堪認定。原告復主張,昶和公司係以王周庭為總經理,對外之函件上,亦有並列使用昶和公司之大印與王周庭之私章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有此用印之昶和公司致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昶機械和字第0000000-0號函及王周庭以昶和公司總經理身份出席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圓山微波廣播塔興建工程開工時程協調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67至73頁),足見王周庭亦知悉其得以總經理之身分對外代表昶和公司,亦知悉其私章並列於昶和公司大印旁,即表示其亦為公司法所定之負責人,足以代表公司之意思,且不乏以此方式用印之經驗,亦堪認定。再王周庭與孫本山均未爭執系爭協議書末立約人欄甲方負責人「王周庭」印文之真正(本院卷第87頁),亦未爭執孫本山有何盜用王周庭印章之情形,堪認孫本山攜到現場之系爭協議書,係先經王周庭用印完畢。則王周庭係明知自己為昶和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為原告之系爭協議書所欲拘束之對象,若用印於昶和公司大印旁,將表示其為公司負責人之意思,須受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之拘束,於簽約前特別針對此點透過孫本山與原告爭取後,仍讓步同意於昶和公司負責人欄用印,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與王周庭個人間,確有就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達成合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書之格式,認定王周庭僅為昶和公司之代理人,無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負責之意思。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王周庭就昶和公司積欠原告之之油款1,687,350元,對原告負責,自有理由,王周庭辯稱係代表公司簽約之意思,無個人負責之意思,以及係孫本山誤將負責人之欄位,陳○子寫成王周庭並誤用王周庭印章等語,均不足採。
㈡孫本山與原告間,有無就昶和公司積欠原告之油款,成立由
孫本山為昶和公司負保證責任之合意?原告主張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孫本山給付昶和公司積欠原告之油款1,687,35
0元,有無理由?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簽約時,孫本山業已口頭向其承諾若將來收不到油款找他負責,並於101年5月5日以現金10萬元替昶和公司擔保,並一再向原告保證將來若向昶和公司收不到油款,願意負責等語,自應就其與孫本山之間有上開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稱上開合意之事實,有證人高仙壽可資證明。然據證人高仙壽證稱:系爭協議書簽約時,伊在場,孫本山一直強調公司不會倒,但沒有聽到孫本山說公司如果不付錢,他就要付錢這種話;伊知道簽約後,孫本山有支付10萬元給原告,但他實際上心裡想什麼,伊只能推測,可能是要對伊有個交代,也可能是他覺得他也要負責,他付這個錢,是公司給他的,還是他自己的,也不得而知等語(本院卷第89至90頁),難認孫本山於簽約時,已有表示昶和公司不履行給付油款之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亦無從認定孫本山於簽約後支付10萬元給原告,係基於履行保證義務之意思所為,均無從認定原告與孫本山就昶和公司不履行給付油款之債務時,由孫本山代負責任之必要之點業已達成意思合致,則原告主張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孫本山支付昶和公司積欠原告之油款1,687,350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王周庭給付1,68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與王周庭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