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貴偉選任辯護人龍毓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3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貴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 陳道欽 ……致黃貴偉受有第七頸椎骨折……之傷害(陳道欽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廖文聰 前往現場處理時,黃貴偉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被告黃貴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廖文聰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100年度他字第7740號偵查卷第35頁),被告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違反駕駛人應遵守閃光號誌指示,及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顯有過失,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犯行,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衡酌檢察官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旨,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