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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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17號原告 蕭文山 訴訟代理人 王梵緒 律師被告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名下不動產之部分使用面積,遭訴外人OOOOO管理委員會(下稱OOO管委會)無權占用,於起訴請求返還獲得勝訴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被告竟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致原告受有租金損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償(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援引同一事實,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3頁、第192頁)。揆諸前引規定,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應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2月向訴外人OOO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955/10000),及其上同段OOOO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嗣原告出租系爭不動產時,經承租人發現可使用面積短少16.5平方公尺(如附圖丙建物所示),並要求原告按月減收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始得知附圖丙建物,係遭OOO管委會無權占用。原告遂對OOO管委會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40號(下稱96上
40號)判決原告勝訴,原告並執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8483號強制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詎被告為阻礙執行程序之進行,竟先後向本院提起97年度訴字第11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97年度訴字第2029號回復原狀訴訟,並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593號裁定於被告供250,000元之擔保後,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被告旋即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迨被告所提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駁回,且經高雄高分院駁回被告上訴後,原告始得於99年10月18日聲請續行系爭執行事件,迄至101年5月間執行完結。是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自97年6月11日起至99年10月18日止,長達28月8天期間,每月短收租金10,000元,共計受有282,667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此外,附圖丙建物本屬原告專有部分,被告卻於販售系爭不動產之宣傳單上,將之宣傳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位置,已有內容不實之宣傳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故被告對原告信賴土地登記及宣傳內容買受系爭不動產所生之損害,即附圖丙建物回復為原告專有部分之修補費用229,556元、附圖丙建物填高20公分所需之修補費用1,165,675元,自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負賠償之責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7,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因附圖丙建物遭占用,每月受有租金減少1萬元損害,業已向OOO管委會起訴請求,並經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OOOOO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225,851元,則原告就同一損失,重複請求被告賠償,自有重複受償及獲得不當利益之情形。又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均屬依法行使權利,並非不法侵害。另系爭不動產登記使用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之事實,原告於95年9月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OO企業社即OOO時,即已知悉,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業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原告係向OOO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之銷售員工既未與原告接觸,自未對原告為任何欺瞞行為,且原告既係購買2手屋,其縱然受有損害,亦非被告預售系爭不動產時之廣告內容所引起,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㈠被告為京城101大廈之起造人兼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95年2月9日向OOO買受取得。
㈢原告於得知系爭不動產有使用面積短少,遭OOO管委會
無權占用後,提起返還所有物訴訟,經96上字40號判決原告勝訴,即判命OOO管委員會應返還附圖丙建物予原告。
㈣原告持96上40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被告於97年2月18日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並以97年度審聲字第593號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嗣高雄高分院駁回被告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上訴後,原告於99年10月18日聲請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29頁):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原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短收之損害及專有部分修復費用,有無理由?㈡被告能否主張時效抗辯?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原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租金短收之損害及專有部分修復費用,有無理由?⒈本件原告請求受有租金損害282,667元,是否可採?⑴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6月11日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造成原告自97年6月11日至99年10月18日止,未能受領OOO管委會返還附圖丙建物,致原告每月受有短少租金10,000元,共計受有282,667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被告則辯稱: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恢復原狀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均係合法行使權利,並非不法侵害等語。
⑵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中,乃主張其為京城101大廈之起造人兼區分所有權人,101管委會遭高雄高分院96上40號判決應返還之附圖丙建物,係地政機關在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時,逕依變更設計前之原圖轉繪,誤將丙建物面積劃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面積內,嗣原告訴請管委會返還丙建物,雖經高雄高分院96上40號判決管委會應返還丙建物確定,且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96上40號確定判決效力應不及於OOO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由其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以一人起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供擔保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有96上字40號判決、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593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26頁),是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舉,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並非違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提起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屬不法之侵權行為,已難遽採。此外,原告又未為其他之舉證,自難認被告之所為,有何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有據。
⑶次按,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第10
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98條、第99條第1項、第100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10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以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造成其遲延受領附圖丙建物,致受有租金減損之損害,然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所謂:受擔保利益人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云者,乃係有關供擔保之效力規定,並非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103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依據,原告以前開規定為請求,亦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丙建物回復為原告專有部分之修補費用
229,556元、丙建物填高20公分所需之修補費用1,165,675元,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①被告之員工未按施工圖施工,導致專有部分變成
由OOO管委會無權佔用。②被告之員工應如實登記,但未如實登記,對社會大眾有欺瞞之事實。③被告之廣告宣傳單不應將屬於原告專有之附圖丙建物,繪製成OOO管委會占用部分,而被告之員工上開欺瞞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丙建物回復為原告專有部分之修補費用229,556元,及將丙建物填高20公分所需之修補費用1,165,675元,爰依民法第18
4第1項前段、第188條為請求;且上開②、③所示之事實,亦併民法第184條第2項(被告員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土地法第43條)、第188條規定、公平交易法第31條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5頁、第193至194頁、第196頁)。然查: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故意或過失對他人為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受僱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然原告自承其係向OOO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被告所屬員工並未對其直接為任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4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對其為不法侵害之「行為」,進而請求被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已難認有據。再者,原告既係向OOO購買系爭不動產,而非向被告直接購買,則被告員工縱曾有未按施工圖施工、未如實登記系爭不動產面積(遑論登記應屬地政機關員工之職權)、或於宣傳單上錯誤繪製系爭建物使用範圍之行為,充其量僅與OOO所受損害有關,至原告事後再向OOO購入系爭不動產,即非被告或所屬員工所得預料,自難認被告員工之行為,與原告事後向OOO購入系爭不動產,致受有修補費用229,556元及1,165,675元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原告依民法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洵不可採。
⑵次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
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平交易法第31條關於損害賠償責任,既仍規定以「致侵害他人之權益者」為要件,申言之,不僅須有損害發生,尚須與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員工有上開②未如實登記系爭建物面積、③於宣傳單上錯誤繪製系爭不動產使用範圍之行為,其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補費用229,556元及1,165,675元云云。經查,被告原係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OOO,原告則係自OOO處購得,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附圖丙建物,縱曾於宣傳單上誤繪為OOO管委會之使用範圍,而認屬「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並應依同法第3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僅與OOO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原告無涉。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為請求,亦屬無據。
⑶至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因附圖丙建物部分之地板,高於其
他專有部分地板20公分,所生之損害,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為鑑定(見本院卷第94頁),惟本院既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能否主張時效抗辯?
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則被告關於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附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7,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