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018號、第33128號)暨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瑞真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在高雄市○○○路某超商內,以宅配通寄送之方式,將其在大眾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政中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陳政中」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嗣「陳政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大眾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各施以該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張瑞真前開大眾銀行帳戶中。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張瑞真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認其有為應徵工作,依自稱為「陳政中」之人之指示,將前開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該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為了要應徵工作,對方說薪資要轉帳到該帳戶,要先確認該帳戶可以使用,要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伊才交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政中」之成年男子,嗣前揭大眾銀行帳戶即遭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許智翔林宗凱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等情,俱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許智翔、林宗凱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大眾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智翔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聽信上開自稱「陳政中」之人所稱因應徵
工作薪資轉帳需要,始提供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並提出其寄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影本在卷為佐,惟揆諸上開資料,尚無法知悉被告寄送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目的為何,而被告復未提出其所應徵工作之其餘資料,自難以上開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影本即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係被告提供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動機」,而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本件交付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資料時,既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提供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是否得以預見該帳戶資料會遭犯罪者加以利用以及其基於該預見下所為之行為為斷,與其交付之動機為何無涉,被告執前揭情詞辯稱其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㈢而時下詐騙集團猖獗,各式各類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再受騙,而若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實力之配之外,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與犯罪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休學(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陳自100年6月10日起即開始工作,交付大眾銀行帳戶予自稱「陳政中」之成年男子前,曾於寵物店、通訊行及飲料店工作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018號卷第5頁),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應可預見,又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伊有想過將帳號提供給不明人士後,可能會被用作不法詐騙犯罪之工具等語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6頁),足認被告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員「陳政中」指示寄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原已懷疑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能遭犯罪者作為不法使用,然其僅顧慮自己得否順利覓得工作乙節而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等同於容任該人得任意使用,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張瑞真將其申辦之前揭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政中」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許智翔、林宗凱施以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被告帳戶內,是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其行為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確有所助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同時交付1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被害等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而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況,業經政府多年廣泛宣導及大眾媒體廣泛報導,被告對此應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所用,除造成被害人2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害人2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而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4萬8981元),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兼衡其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頁)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遭詐騙而匯款│匯款金額│匯款帳戶│││││之時間、地點│(新臺幣)││├──┼───┼────────────┼──────┼─────┼────┤│1│許智翔│101年6月1日20時30分許│101年6月1│1萬8992元│被告大眾││││,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日21時35分許││銀行帳戶││││電話與許智翔聯絡,佯稱其│,於高雄市旗││││││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津區海洋科技││││││定為分期付款,應依指示操│大學對面之統││││││作提款機,取消分期轉帳付│一超商內之「││││││款設定,致許智翔陷於錯誤│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2│林宗凱│101年6月1日20時26分許│101年6月1日│2萬9989元│被告大眾││││,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21時23分許,││銀行帳戶││││電話與林宗凱聯絡,佯稱其│於苗栗縣南庄││││││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鄉「南庄郵局││││││定為連續扣款,應依指示操│」自動櫃員機││││││作提款機取消,致林宗凱陷│轉帳││││││於錯誤。││││├──┼───┼────────────┼──────┼─────┼────┤│總計││││4萬89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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