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及移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九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再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於八十五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顯有犯罪習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前述執行完畢出獄後次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路○○○號「陽明書局」內,趁店員乙○○在店外收拾雜誌架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結算後放置在櫃台上之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硬幣一疊(共十枚,計五百元),得手後往書局外逃竄,適員警 李克賢 及路人 伍志忠 行經該處,見狀隨即追趕至基隆市○○路○巷○號前,共同將甲○○制伏,並於甲○○手中、褲袋內分別查獲五十元硬幣五枚及四枚;又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檳榔攤,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一千元得手後逃逸,後經店員 楊美琦 記下甲○○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乙○○、李克賢、伍志忠、楊美琦證述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 李志忠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入監接續公共危險罪之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卷足徵,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本次係在竊盜案執行完畢後出監之次日即再犯本件竊盜罪,素行不佳,竊得財物之金額、竊盜之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甲○○前曾於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再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於八十五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九十二年間亦因竊盜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現在服刑中,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甲○○不僅犯案前科累累,且多數以竊盜案居多,另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執行完畢出監,而另案竊盜案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尚未入監,此段短短一個月期間,竟又犯下本案二起竊盜案,被告有犯罪習慣足堪認定,爰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