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482號

原告凱奕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余清塗

訴訟代理人 余志毅

被告旻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旻

訴訟代理人 趙珮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9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309,942元向被告承攬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之鐵工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俟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後,兩造於108年1月3日進行結算,重新議定總價為320萬元,惟被告僅給付300萬元,尚欠工程款20萬元,伊屢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付款,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於108年1月3日就系爭工程尾款及付款時間進行討論,但議定結果僅為伊應於108年1月份給付100萬元,原證二總工程明細單(下稱系爭明細單)固有伊前法定代理人 蔡金峯 之簽名,但其簽名時並未記載「議價:0000000(含稅)」等文字,兩造係以口頭議定工程總金額為300萬元,伊已全數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完工後曾於108年1月3日與被告結算並議價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明細單、LINE對話紀錄、施工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2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議價結果究為320萬元或300萬元。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議價金額為320萬元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明細單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其上「蔡金峯」之簽名係被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所為,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最後議價結果為320萬元,即非無據。被告雖否認蔡金峯簽名時其上有議價320萬元之記載,但查,被告既自承兩造於108年1月3日確有就系爭工程議價之事實,蔡金峯亦於當日在系爭明細單上簽名並書寫日期,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兩造當日未就工程款完成議價,理應另約時間續談,蔡金峯實無於議價當日在系爭明細單上簽名之必要。被告雖辯稱蔡金峯簽名僅係同意系爭明細單上所載「108.1月份應付壹佰萬元整」之內容云云,惟衡諸社會交易常情,交易雙方就應付金額若有爭執,理應先就應付金額進行商議,待金額達成合意後,始有續就所議定金額之給付方式、給付期限進一步協商之必要,而本件兩造既相約於108年1月3日議定工程款,若當日兩造就工程款金額未有共識,實無可能在未決定應付金額前,即先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月給付100萬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甚者,系爭明細單上「108.1月份應付壹佰萬元整」之記載,反適能證明原告主張議價金額320萬元及108年1月應付100萬元等內容係經兩造同意,並記載於系爭明細單上後,蔡金峯才簽名等語為真。另細稽被告辯稱:就議價320萬元之記載是否在蔡金峯簽名時即已存在,伊存有疑慮,因蔡金峯表示因時間經過太久,其忘記簽名時是否已有議價320萬元之記載,故議價金額本來可能是320萬元,但後來又有1次口頭議價,議價結果是300萬元等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見被告不僅無法確定「議價:0000000(含稅)」等文字是否為原告於蔡金峯簽名後始自行填載,甚至表示議價金額可能是320萬元,更足證被告抗辯「議價:0000000(含稅)」係蔡金峯簽名後原告始填載云云,並非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後來又口頭議定工程款為300萬元云云,並舉108年1月21日原告簽署之簽收單為證,然查,依該簽收單形式觀之,係由聖保羅國際有限公司單方以電腦文書軟體預先製作,於原告領取支票時由原告簽名以示領得支票之意,故其上記載「中華路工程尾款1,000,000」等文字,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領取面額100萬元支票做為中華路工程尾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最後議定金額為300萬元,是被告此項抗辯並非可信。

 ㈢基上各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已議定工程款為320萬元乙節,堪信屬實,被告抗辯議定工程款為30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又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工程已完成,且被告已給付其中300萬元,是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工程款20萬元,為有理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併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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