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06號

原告 劉亞函

被告 楊素蜜

訴訟代理人 王凱民

林智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2,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8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下午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北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北路與南青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依燈光號誌之指示,於大竹北路顯示為圓形紅燈燈號時,仍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往青埔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損傷、左側性膝部挫傷、擦傷、半月板破裂及右側性小腿挫傷之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醫療復健費用10,428元、交通費25,466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6,132元、勞動力減損370,283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3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2,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及原告主張醫療、復健費用為10,428元均不爭執;然交通費則應依實際支出費用賠償;就增加生活所需費用6,132元部分,除原證46、原證51外均不爭執;另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僅得請求217,008元(自111年3月18日至65歲退休,以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至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3萬元,則屬過高,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且被告亦自陳對於應付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復健費用10,42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損傷、左側性膝部挫傷、擦傷、半月板破裂及右側性小腿挫傷之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10,42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82頁

  、第90至92頁),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主張應屬有據。

 ㈡交通費25,466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⒉原告主張其為治療本件傷害,需至各醫院、診所就診,支出就醫交通費25,466元等語,雖就看診之交通費用金額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然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及一切情況,酌定車資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損傷、左側性膝部挫傷、擦傷、半月板破裂及右側性小腿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其應難以自行騎乘機車甚或駕車前往醫院看診,而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看診之必要,先堪認定。惟原告住桃園市,因上開傷勢曾至桃園醫院就醫,係屬合理範圍之醫療選擇;至於遠赴台北天母品恆診所就診,原告則未提出證據證明須至該醫院就醫之必要性,此部分之就醫交通費即難以准許。而依桃園市計程車運價收費標準,起程收費1.25公里計收95元、續程每250公尺加收5元,自108年12月20日起,起程收費1.25公里計收90元、續程每200公尺加收5元,故依此標準計算後,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至108年12月19日期間,自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往返桃園醫院共3次,每次單程約為406元【95元+(16.8公里-1.25公里)÷0.25公里×5元=406元】,來回雙程共2,436元;於107年11月14日至108年12月19日期間,自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往返桃園醫院共38次,每次單程約為234元【95元+(8.2公里-1.25公里)÷0.25公里×5元=234元】,來回雙程共17,784元;於108年12月20日後,自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往返桃園醫院共1次,每次單程約為263元【90元+(8.2公里-1.25公里)÷0.2公里×5元=263元】,來回雙程共526元。從而,原告可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20,746元(2,436元+17,784元+526元=20,7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㈢增加生活所需費用6,132元:

  原告主張其本件事故受傷,增加生活所需費用6,1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購買憑證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85至89頁),被告則對原證46、原證51爭執。經查,根據桃園醫院108年5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本院接受復健治療,宜持續肌力訓練及相關物理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肌力訓練器材確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支出,應予准許。

 ㈣勞動力減損370,283元: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鑑定結果認:「依病歷所載,病人 劉君 於111年1月5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左十字韌帶,左半月板撕裂,殘存左膝爬樓梯後痠軟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如附件),其勞動力減損4%」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251512號函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又上開鑑定結果係依據美國醫學會之評估指引判斷,並經鑑定醫師就其判斷依據、方式為說明,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鑑定報告結果,自堪以採信。

 ⒉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台灣希悅爾股份有限公司,月薪34,000元,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86頁),基此,原告主張以月薪3萬4,8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洵屬有據。而原告為76年9月15日生,自本件車禍發生之107年11月14日起算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33年10個月又2天,其中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4月29日止,共計3年5個月15日,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為57,768元【34,800元×(41+15/30)月×4%=57,768元】;而言詞辯論終結後至141年9月14日止,共30年4個月又17日,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算後,其金額為313,722元【計算方式為:34,800元×12月×4%×18.00000000+(16,704×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313,722.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1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71,490元(57,768元+313,722元=371,490元),即屬有據。

 ㈤末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因此致勞動能力減損4%,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所受傷害因而帶來之生活不便及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8,796元(醫療復健費用10,428元+交通費20,746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6,132元+勞動力減損371,49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558,79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58,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年12月14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9年12月24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4頁)之翌日即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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