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8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複代理人 林憲聰 律師被告己○○○
庚○○○戊○○甲○○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應將座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登記權利範圍一千分之五六八)應予塗銷。
被告庚○○○應將座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五二八之一地號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登記權利範圍一千分之五六八)應予塗銷。
被告戊○○應將座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五二八之二地號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登記權利範圍一千分之五六八)應予塗銷。
被告甲○○應將座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五二八之三地號(登記權利範圍一千分之五六八)、八四二地號(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八四六地號(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一三七六地號(登記權利範圍二千分之四七一)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乙○○應將座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八四六地號(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八四八地號(登記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一三七六地號(登記權利範圍二千分之四七一)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丙○○應將座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庚○○○、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庚○○○、戊○○、乙○○、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之被繼承人 施德勤 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4日死亡,遺有台南縣永康市○○段528、528之1、528之2、528之3地號權利範圍各為1000分之568、鹽東段576、842、
846、137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鹽東段848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等9筆土地(另尚有存款120萬8081元及投資13萬3624元),其遺產本應由原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配偶施林秀娟及被告等6人共同繼承,原告及被告乙○○、丙○○均為代位繼承人,被代位繼承人則為被繼承人 施勤德 之子 施天祿 ,故原告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40條、第1144條規定為18分之1。
(二)詎被告等人於94年9月6日持被繼承人施德勤於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向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登記情形為:⒈坐落永康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68登記為己○○○所有。
⒉坐落永康市○○段528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68登記為庚○○○所有。
⒊坐落永康市○○段528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68登記為戊○○所有。
⒋坐落永康市○○段528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6
8、鹽東段8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鹽東段8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鹽東段13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分之471登記為甲○○所有。
⒌坐落永康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鹽東
段8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鹽東段8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鹽東段13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分之471登記為乙○○所有。
⒍坐落永康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登記為丙○○所有。
(三)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87條、1225條及122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原告特留分為36分之1。然被繼承人施德勤所立之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原告特留分權利所應得之額不足,則被告6人所為之前揭繼承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所為之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戊○○、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提出書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己○○○、庚○○○、甲○○、乙○○到庭陳述:當初只是照著遺囑去辦理,不知道有侵害到原告,且代筆遺囑有經過判決確認為真正。被告己○○○、甲○○並以可以用其他方式給原告,爰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施德勤去世後,其遺產本應由本件兩造共同繼承,已如上述。兩造為被繼承人施德勤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為代位繼承人,被代位繼承人施天祿為被繼承人之子,原告之應繼分為18分之1,原告之特留分為36分之1,被告己○○○等已於94年9月6日持被繼承人施德勤之代筆遺囑辦畢繼承登記,將永康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68登記為被告己○○○所有、同段528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68登記為被告庚○○○所有、同段528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68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同段528之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68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同段5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同段8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乙○○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8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乙○○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8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登記為乙○○所有、同段1376地號土地範圍應有部分1000分之471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應有部分2000分之471,被告乙○○應有部分2000分之471,被告等違反上揭特留分之規定辦畢繼承登記,顯已侵害原告繼承權之特留分權利,為此原告以本書狀向被告表示扣減,被告等自應將原告之特留分返還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9件、被繼承人施德勤代筆遺囑及繼承系統表影本各1份、被告等6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等6人對於原告主張對系爭遺產有特留分36分之1存在之事實不爭執;參以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具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己○○○、庚○○○、甲○○、乙○○則於審理時到庭陳稱:該代筆遺囑有經過判決認為真正,實不知道有侵害到原告,被告 施陳惠雲 、甲○○並稱:可以用其他方式給原告,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62號卷宗核閱綦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又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另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94條、第1199條、第1187條及第1125條訂有明文。良以死後財產之處分,原為生前財產處分之延長,為故人遺志之一部分,個人對於私有財產,在生前既有自由處分權,則於生前有以遺囑處分遺產而使於死後發生效力者,後人自應尊重該遺囑,法律原則上亦予承認,祇在其內容違反國家為兼顧社會或後人利益所設限制規定(例如民法第1165條所定禁止遺產分割期間之限制,或民法第1123條以下所規定之特留分制度)場合,亦得例外加以限制。是以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1年台上第556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一經特留分扣減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將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則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再者,依民法第1123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丁○○之特留分既為36分之1,從而,被告等6人就系爭9筆土地所辦之繼承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125條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美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周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