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
再抗告人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游禎何 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五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水字第一一三八九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無非以:再抗告人據為執行之上開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為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一四一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與同法院八十九年度北簡聲字第四八二號民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惟執行法院調卷審查結果,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一四一號給付票款事件,相對人公司營業所兼其法定代理人 黃惠美 住所地為「台北市○○區○○路○○○號十四樓」,而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經以「原址查無其人」而遭退回,台北地院乃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然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惠美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即已出境,迄未再入境,則台北地院對於相對人所為公示送達為不合法,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既未合法送達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不能認前開宣示判決筆錄為已確定,而得據為執行名義。又該宣示判決筆錄既未確定,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北簡聲字第四八二號所為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自亦未確定,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從而,再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洵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論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二十條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又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查本件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號十四樓」,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惠美亦同設籍於上址,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並未遷離(見一審執行卷㈡第一七二頁、原審卷第一六頁戶籍謄本),則黃惠美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境,而未住居於該址,然其是否有廢止該舊住所,另設定新住所於外國之意﹖仍屬不明。且再抗告人主張:再抗告人於八十八年間對相對人公司聲請假扣押,黃惠美尚代表相對人公司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命再抗告人限期起訴,經該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一八號裁定准許,而在該事件黃惠美之住所亦記載為上址。又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五號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惠美之住所亦記載為上址,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再,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九號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及同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黃惠美之住所亦均記載為上址等語,並提出各該裁定及判決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一頁)。果爾,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惠美既以上址為住所,對外代表相對人公司分向台北地院、板橋地院為訴訟行為?仍否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惠美於八十七年間出境時,已廢棄其所設籍之上址?若黃惠美未廢棄其原住所,而其出國未歸又不知其居所,台北地院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能否謂為不合法?尤非無疑。原法院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本件原執行名義之公示送達為不合法,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亦嫌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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