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聲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九、五0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函文,認該院對於不符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所提起之抗告並無管轄權,而退由本院另行分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調查期日中,經本院闡明原承審法官業因本院事務分配調動後,即當庭以言詞表明就聲請九十二年雄小字第六八一號承審法官曾逸誠迴避(即本院九十二年聲字第第五0六號裁定)部分撤回其抗告,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件在卷可按。是本院自已無從審究此部分抗告有無理由之問題,爰僅就抗告人聲請上開清償債務事件之承辦書記官李宗諺迴避部分(即本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三六九號裁定)予以審酌。
乙、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二月十八日之筆錄,法官及書記官多次故意不記錄法官訊問被告(即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事項,明顯偏袒被告,法官及書記官在筆錄簽名,明顯違法。且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筆錄登記不實,原告回答法官之筆錄,事後多處由法官指示書記官更改,共十二字更改十一字而與事實不符,均明顯偏袒被告並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再者,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月三十日調解筆錄,法官及書記官均未出席,然筆錄竟記載出席並於筆錄內簽名,明顯違法,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再聲請播放全部錄音更正筆錄事,又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六日、三月十一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二十一日以書面聲請案多份,法官及書記官故意不處理,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不適任在法庭上執行本案審判。原裁定法官未予詳查,顯有不當,又未給抗告人當庭向三位法官陳述事實機會,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將抗告人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以裁定終結,故意打壓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該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二節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又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見解,於認定「法院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上,自應予以準用。
三、本件抗告人固以本院書記官李宗諺在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六八一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不實記載筆錄,故意偏袒被告,對於抗告人多次更改筆錄之聲請均置之不理,執行職務顯有偏頗,因認該名書記官應予迴避云云。
㈠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
要領;而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地院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五十二點亦明文規定,言詞辯論筆錄,無庸將辯論之內容或其結果一一詳記,祇須記載其要領,即屬合法。又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同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筆錄不得挖補或塗改文字,如有增加、刪除,應蓋章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㈡經查,抗告人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六八一號事件審理中,因
認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二月十八日、三月二十五日之筆錄記載有誤,即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具狀聲請該案承辦書記官李宗諺迴避,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聲請拷貝開庭錄音帶,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始具狀聲請更正筆錄,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卷內所附聲請狀二件在卷可查。然就抗告人上開拷貝錄音帶及更正筆錄之聲請,承審法官分別批示「函覆」、「請總務科將上開日期開庭錄音轉錄為錄音帶」等語,書記官並依指示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製作公文函覆抗告人依法無從拷貝開庭錄音帶,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請資訊人員燒錄,此觀之該卷宗內所附書狀上法官批示事項暨書記官辦理情形可憑。抗告人既認承審書記官所依法記載辯論要領之言詞辯論筆錄有所不實,本應依法提出異議,然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聲請承審書記官迴避,而未為表明對筆錄之更正聲請,承審書記官自無從憑辦;至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三十一日所為聲請,承審書記官均依法送承審法官批示並依該批示內容辦理,更無任何置之不理情事可言,實難以此即認承審書記官有何執行職務之偏頗。
㈢再者,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二十四日具狀係為閱覽卷宗之聲請,並於同年三月十七
日即依法閱覽,此有該聲請狀及閱卷單聲請單各一件在卷可查,且其間承辦書記官並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九分、五十六分以電話通知抗告人准予閱覽卷宗,惟因無人接聽無從聯繫,更可見承辦書記官亦無故意不予置理情事。至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三月十一日、四月二十一日等所為聲請,均係與前開清償債務事件實體內容有關之聲請,亦非書記官所得逕為辦理者,是無由以此執為承審書記官李宗諺有執行職務偏頗之依據。
㈣此外,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承審書記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並已分析抗告人之聲請有何不當,而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認原審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書記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書記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又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是原審本於其裁量權不經言詞辯論並以合議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抗告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表示上開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
六八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中筆錄有誤而請求更正部分,應由該事件承辦股依法定程序為之,本院無從辦理筆錄更正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陳嘉惠~B法官鍾素鳳~B法官汪怡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B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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