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部分,合併執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畢。車牌00-0000號車之車主為 黃德才 ,車牌00-0000號車之車主為甲○○之母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其行竊得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未得手部分則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另其毀損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合併執行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竊取及毀損物品之價值、行竊之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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