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65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 簡易庭 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基簡字第65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告 徐英豪 上列當事人111年度基簡字第65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曹庭毓書記官黃婉晴通譯蕭絢如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7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業經核撥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為憑。兩造約定貸款期限至112年5月19日到期,被告應分期按月於每月19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1.845%採機動利率計付,延遲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詎被告至110年12月19日止,僅繳納部分本金43,028元及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目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另於110年6月28日再向原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業經核撥借款金額1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為憑。兩造約定貸款期限至113年6月28日到期,被告應分期按月於每月28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1.845%採機動利率計付,延遲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詎被告自110年12月28日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上開情節,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網路專用版)、信貸遲滯帳務查詢畫面各2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書記官黃婉晴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