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23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對相對人甲○○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對於民國97年5月30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20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借款新台幣160萬元與案外人 許文彬 ,經許文彬簽發並由相對人背書之本票一紙予伊,因該本票未載到期日,經伊先後以臺北31支郵局存證信函第849號及97年4月28日97景律字第002號律師函催告相對人給付該票款(下稱系爭催告函),並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台北市○○街○○巷○○弄○○號為送達,惟均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嗣經伊再調閱相對人戶籍謄本,其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足證其早已去向不明,伊亦無法探知其住居所,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將系爭催告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詎原審竟予駁回,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固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而前開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催告函及其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之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為送達而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之信件,僅能證明相對人未於通知招領之期限內領取該掛號郵件,此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函覆本院之97年7月2日北一投字第0970600251號函可稽,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住該戶籍地且其住居所不明之事實。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查相對人是有確有居住該戶籍地,經該局函覆相對人「確居該址無誤」,有該局97年6月27日北市警萬分戶字第09731789100號函可稽,足見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將系爭催告函對甲○○為公示送達,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蕭清清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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