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4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411號原告 陳冠宏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219P105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檢舉有號牌汙損不符規定之情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遂通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辦理系爭機車之臨時檢驗,該檢驗通知單於112年8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2年9月12日至舉發機關參加臨時檢驗,惟系爭機車未驗合格而離開,遲至同年10月26日複驗合格,舉發機關遂認其有「該車不依限期於112年10月4日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而於112年10月13日填製北市監士字第219P105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27日前,並於112年10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不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19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219P105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而原告已於112年9月12日請假至指定驗車場所進行檢驗,因此與舉發之違反法條構成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系爭機車經民眾檢舉號牌汙損不符安全規則之規範,舉發機關爰依規定通知該車辦理臨時檢驗,系爭機車雖於112年9月12日至舉發機關參加臨時檢驗,惟未驗合格而離開,遲至112年10月26日方復驗合格,已逾應檢期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第2項)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1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是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係以「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為處罰之要件,並按逾期之時間,分別為加重之處罰,即逾期未達1個月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吊扣其牌照,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註銷其牌照;同條第2項則以「經檢驗不合格」及「1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為處罰之要件,其法律效果為吊扣其牌照。是依上開條文之文義,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係針對公路監理機關已指定日期,惟汽車未依指定之日期前接受檢驗之情形;同條第2項則係針對汽車已接受檢驗,惟檢驗不合格,復未於1個月內通過檢驗之情形;另於法律體系上,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係對於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規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義務之處罰,道交條例第17條第2項則係對於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6條第1項「檢驗不合格之汽車,責令於1個月內整修完善申請覆驗」規定之處罰。是依文義及體系解釋,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處罰之情形殊有不同,倘汽車已依公路監理機關指定之日期前到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惟檢驗不合格,即應視該當道交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與否,方得加以處罰,尚不得適用同條第1項為處罰,以避免產生同一法條內重複規範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項,以及處理結果出現法秩序失衡之狀態。
㈡經查,舉發機關前通知原告應於112年10月4日前辦理系爭機
車之臨時檢驗,檢驗通知單於同年8月18日送達原告,嗣原告於同年9月12日至舉發機關參加系爭機車之臨時檢驗,惟檢驗不合格,於同年10月26日始至交通部公路局士林監理站(下稱士林監理站)複驗合格等節,有檢驗通知單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9頁)、舉發機關、士林監理站車輛檢驗紀錄表(本院卷第77-79頁)存卷可稽,是原告自有於舉發機關指定日期即112年10月4日前將系爭機車駛往指定之檢驗場所接受檢驗,惟檢驗不合格復未於1個月內整修完善申請覆驗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應屬道交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範疇,不得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為處罰,被告卻引用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自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法官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