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昇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昇祐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年11月20日桃衛醫診字第00000000000號傷害診斷證明書」,應予更正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年11月20日桃衛醫診字第0132010014號傷害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昇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 張淑琴 因細故發生口角後,即起意搧打告訴人巴掌,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致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