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福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鄉○○村○道台1線261公里500公尺處」應更正為○○○鄉○○村○○路○段埤角路口,欲左轉進入省道台1線南下車道時」等語,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酒測照片4張」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又犯同罪質案件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已達意識不清、注意力不集中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且不慎擦撞他車,雖未致人受傷,惟確已肇事危害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犯罪情狀自難認輕微,兼衡被告酒後駕車行經省道,酒測值達每公升0.97毫克之酒醉程度非輕,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係送貨員,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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