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複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被告甲○○
弄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96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9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弟,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7日晚上7時許,在台中市○○路○○號之 廖天日 代書事務所內,因參與大哥 林大忻 與小弟 林大森 協調共同投資事業股權轉讓事宜,而引發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輕度腦震盪、左上臂挫傷、左手挫傷、右肩及上臂擦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雙方發生爭執有所拉扯,原告所受之傷害,係拉扯所致,原告並非無責任,被告係受原告辱罵方動手,原告所受傷勢輕微,而被告拉扯中手臂亦有受傷,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工具製造,月收入7至8萬元之間,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弟,於96年7月17日晚上7時許,在台中市○○路○○號之廖天日代書事務所內,因參與大哥林大忻與小弟林大森協調共同投資事業股權轉讓事宜,而引發爭執,被告徒手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輕度腦震盪、左上臂挫傷、左手挫傷、右肩及上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亦有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90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刑事卷宗,查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身體所受上述傷害,既難辭其責任,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兩造於上揭時地,因協調兄弟間之債權債務時,發生爭執,進而發生系爭傷害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堪認定;審諸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從事代書工作(詳參卷附96年7月18日警訊筆錄),不動產建物2棟、土地多筆,含投資資產約9012萬6013元(詳參卷附原告財產歸戶資料;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具製造,月收入7至8萬元之間,且有不動產建物2棟、土地多筆,含投資資產約4096萬6350元(詳參卷附被告財產歸戶資料),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非重,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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