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㈠被告李明宗無刑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良好,且係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㈡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然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且無法通過單足站立、觸碰鼻尖、閉眼數數等生理平衡檢測項目,倘非及時為警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故仍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但曾供稱喝酒沒有影響精神狀況及騎車的注意力、控制力、反應力云云,對其行為之危險性猶欠缺自覺,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履行檢察官命其應履行之事項(向永康社區發展協會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顯未能充分珍惜緩起訴之機會;㈣被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行程目的為接小孩;㈤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模板工、已婚、育有1子(未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被告如無力繳納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被告李明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宗於民國99年7月29日10時許至18時許,陸續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基隆市○○區○○路○○號5樓住處欲外出接載小孩,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自治街口,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10分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宗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張育誠 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