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8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6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如下:⒈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589,915元。⒉利息計算方式: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分別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逾越繳款期間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繳款期限內已計未收利息10,982元;⒊遲延期間利息:自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589,91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⒌帳務管理費用:200元。又按契約第11條約定,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897元,及其中589,915元自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至7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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