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補字第463號
原 告 徐懷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5,27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