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倫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並補充:吳昌倫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吳昌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發查字第171號卷第22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而與告訴人郭維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右腳踝韌帶挫傷等傷害,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並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亦屬良好。至被告認告訴人所要求金額過高而未賠償告訴人,固有不妥,惟2造迄今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且此部份尚未經裁判,自難以被告未為賠償而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復審酌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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