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903號原告 游碧英
陳于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複代理人 謝玉玲 律師
童雯眴 律師共同 陳忠儀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家祥 律師被告 曾經偉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趙懷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依職權退還溢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2年5月6日當庭諭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63,4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416元,原告先前僅繳納裁判費134,672元,尚欠106,744元,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有本院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至227頁)。惟本院漏未計算原告之權利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031,7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752元,原告溢繳114,664元(計算式:241,416-126,752=114,664),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返還溢繳部分之裁判費。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心怡附表┌──┬──┬───────────┬────────────────┐│編號│建物│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B│新北市○○區○○段463│公告地價57,900元×320.45平方公尺││││地號土地│×2分之1=9,277,027.5元│├──┼──┼───────────┼────────────────┤│2│C│新北市○○區○○段463│公告地價57,900元×86.27平方公尺││││地號土地│×2分之1=2,497,516.5元│├──┼──┼───────────┼────────────────┤│3│D│新北市○○區○○段463│公告地價88,700元×17.24平方公尺││││之1地號土地│×2分之1=764,594元│├──┼──┼───────────┼────────────────┤│4│E│新北市○○區○○段463│公告地價57,900元×13.17平方公尺││││地號土地│×2分之1=381,271.5元│├──┼──┼───────────┼────────────────┤│5│F│新北市○○區○○段463│公告地價88,700元×2.34平方公尺×││││之2地號土地│2分之1=103,779元│├──┼──┼───────────┼────────────────┤│6│G│新北市○○區○○段463│公告地價88,700元×0.17平方公尺×││││之1地號土地│2分之1=7,539.5元│├──┴──┴───────────┼────────────────┤│合計│13,031,7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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