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瑞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瑞妤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瑞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2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其犯罪之手段及被害人 劉洵安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6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