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43號原告 張智博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 律師被告 簡伯旭
簡伯如 王玉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 律師
張顥璞 律師被告 簡伯容 訴訟代理人 余俊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八0四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四五0分之三五0之土地所有權,依附表所示持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張天佑張琦雅張光明張美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如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有人所侵害而為處分,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訴外人 張林 蓬萊業 於88年9月15日去世,原告以及訴外人張琦雅、張天佑(代位繼承長子 張光牧 部分)、張光明(三子)、 張美智 (長女)、張美華(三女)因繼承承受被繼承人張 林蓬萊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就本件共同出資購地協議書上之權利亦為原告及張琦雅、張天佑、張光明、張美智、張美華等人所共同繼承,屬公同共有之財產,因被告等人拒絕將繼承自原登記於訴外人 簡宜治 名下之土地持分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乃以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且被告等人亦為系爭公同共有物之部分共有人,雙方利害關係相反,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是以本件僅由原告起訴,當事人即屬適格,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張林蓬萊 、簡宜治及 簡金鐘 於70年1月14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8,0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彼等所共同簽立之「共同出資購地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簡宜治出資購買之「土地應有部分1/2」之持分比例為500/1225,其就全部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00/2450、簡金鐘之持分比例為375/1225,其就全部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75/2450,以及張林蓬萊之持分比例為350/1225,其就全部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50/2450。茲因張林蓬萊、簡宜治及簡金鐘於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時,考量日後可能再為出售或處分,乃約定先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在簡宜治名下,並於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如未出售共同出資人欲按前開持分辦理移轉登記時簡宜治亦同意領出印鑑證明、戶口謄本及蓋章供未登記名義之辦理移轉登記決(絕)無推諉拖延。」據此,其他未登記之共同出資人自得依該條約定,隨時請求將前開登記於簡宜治名下之土地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自己或其指定之人。
(二)又系爭土地登記名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張琦雅、張天佑、張光明、張美智(嗣後於102年7月16日將持分權利讓與張天佑)、張美華曾於簡宜治100年間去世時,委託訴外人 施寶釵 於101年11月29日以永和郵局第1419號存證信函催告簡宜治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協助辦理系爭土地持分返還及過戶事宜。另被告簡伯旭亦於102年1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邀請相關當事人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前往法律事務所為協商討論,三方當事人於是日約定被告等人應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持分比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惟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亦須依持分比例負擔土地增值稅及過戶費用。詎自102年1月25日開會協商迄今,被告等人猶遲未依系爭協議書及該次會議協商結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約定,惟均未獲置理。為此,原告 爰依 系爭協議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及102年1月25日協商會議之約定,請求將原信託登記於簡宜治名下,嗣由被告等人繼承之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張林蓬萊之全體繼承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80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50分之350之土地所有權,依附表所示持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天佑、張琦雅、張光明、張美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簡伯旭、簡伯如、王玉枝部分: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簡宜治前於57年10月間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2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人於簡宜治在世時,曾聽聞伊就系爭土地與張林蓬萊及簡金鐘間尚有糾紛,以致遲未能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亦長期為系爭土地產生之紛擾所困。嗣簡宜治於100年間過世後,原告曾多次委託施寶釵致電聯繫,並發函請求被告等人協助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人雖不清楚系爭土地究竟有何紛爭存在,惟考量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地,且為45度之陡坡無法開發,土地利用價值甚低,故為維持與簡金鐘、張林蓬萊之繼承人之情誼,遂於102年1月25日與相關當事人進行協商,並達成由簡金鐘、張林蓬萊之繼承人負擔移轉之稅賦及費用,被告等人則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協議,無奈張林蓬萊之繼承人事後反悔不願意負擔相關稅費,並由原告提起訴訟,是其自應就簡宜治、張林蓬萊及簡金鐘是否確曾於70年1月14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乙節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二)簡伯容部分:被告簡伯容於父親簡宜治生前未曾聽其談及有關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乙事,亦未親眼見過系爭協議書之原本,伊無從確認其真實性以及是否有遭偽造或變造。縱認系爭協議書確係被告先父簡宜治與簡金鐘、張林蓬萊所簽訂,惟被告簡伯容亦無從得知簡金鐘及張林蓬萊是否有實際出資,故原告應提出張林蓬萊對系爭土地有實際出資之金流證明。況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真,且張林蓬萊亦有依照協議內容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協議書係於70年1月14日所簽訂,原告即張林蓬萊繼承人之一卻遲至102年8月6日始提出本件請求,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背面):
(一)系爭土地於57年12月9日登記為簡宜治所有,嗣後簡宜治於100年7月9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四人,並於101年9月25日以繼承原因登記為被告四人所共有。
(二)訴外人張林蓬萊於88年9月15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原告、張琦雅、張天佑、張光明、張美智及張美華。
(三)訴外人張美智於102年7月16日簽立權利讓與證明書,將所繼承自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張天佑。
(四)被告簡伯旭曾於102年1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邀請相關當事人,於102年1月25日下午2點前往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協商討論處理系爭土地事宜。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張林蓬萊、簡宜治及簡金鐘所共同出資購買,暫時信託登記在簡宜治之名下,並約定其他未登記之共同出資人得隨時請求將前開登記於簡宜治名下之土地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自己或其指定之人,爰請求被告等人按附表所示持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張林蓬萊、簡宜治及簡金鐘共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㈡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簡宜治、簡金鐘、張林蓬萊共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經查,原告主張簡宜治、簡金鐘、張林蓬萊為購買系爭土地而於70年1月14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為考量日後可能再為出售或處分,故暫先將該土地信託登記在簡宜治名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見調字卷第20至23頁)。雖被告簡伯容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復否認原告有實際出資云云,然經證人 簡錦錐 到庭證述:簡宜治是伊親弟弟,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有在場,並於代墊增值稅、地價稅人欄位內簽名,系爭土地持分1225/2450原由伊所買下,嗣後轉賣予鄰居張林蓬萊之土地持分權利範圍為350/2450、 蔡春娥 權利範圍為375/2450以及弟弟簡宜治權利範圍為500/2450,後因蔡春娥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僅以「簡宜治」名義辦理過戶登記而決定退出本件買賣交易,遂由伊與哥哥簡金鐘買下該持分,當時簽約時係在 陳添 代書那邊,簡金鐘、張林蓬萊跟伊弟弟簡宜治都在場,然除了張林蓬萊確實有出資購買其持分權利範圍,並按比例繳納土地增值稅外,另簡金鐘、簡宜治二人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資金以及當初要過戶給簡宜治時所應給付之土地增值稅均由伊所墊繳,迄今未曾返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明確,並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原本(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57頁),核與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影本相同,且證人簡錦錐所述張林蓬萊有按比例支付土地增值稅,餘由其代墊之事實,亦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前次前開土地原業主 王卿 等4人移轉過戶與簡宜治時增值稅壹拾貳萬貳仟四百九拾伍元 陸角正 中張林蓬萊付出參萬元正外其他九萬貳仟四百九十五元六角正由簡錦錐墊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相符,足認簡宜治、簡金鐘、張林蓬萊為購買系爭土地確有於70年1月14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張林蓬萊亦有支出買賣價金及繳交土地增值稅無誤。又參以被告簡伯旭曾於102年1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邀請相關當事人,於1月25日下午2點前往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協商解決系爭土地問題,據其於該律師函所述亦不否認簡宜治、簡金鐘、張林蓬萊就系爭土地為共同投資之關係,並同意倘原告或其他共同投資人願支付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土地增值稅、簡錦錐代墊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其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簡金鐘、張林蓬萊之繼承人等情,有該律師函在卷可佐(見調字第24至27頁),自堪認簡宜治、簡金鐘、張林蓬萊於70年1月14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渠等就系爭土地存有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共同投資關係。準此,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復否認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林蓬萊有實際出資云云,顯非有據,洵無足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土地於57年12月9日登記為簡宜治名下,嗣簡宜治
於100年7月9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四人,並於101年9月25日以繼承原因登記為被告四人所共有;又張林蓬萊已於88年9月15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原告、張琦雅、張天佑、張光明、張美智及張美華;而張美智復於102年7月16日簽立權利讓與證明書,將所繼承自系爭土地持分之權利讓與張天佑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張林蓬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權利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調字卷第8、9頁、第14至19頁)。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條、第8條各約定:「張林蓬萊持分1225分之350」、「前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雖買入時買主名義只為簡宜治一人其實係按照前開第三項比例持分之出資人之公同共有事實無訛」、「如未出售共同出資人欲按前開持分辦理移轉登記時簡宜治亦同意領出印鑑證明、戶口謄本及蓋章供未登記名義之辦理移轉登記決(絕)無推諉拖延」等語(見調字卷第20至23頁),可知張林蓬萊確有與簡宜治、簡金鐘,達成其他未登記之共同出資人得依上開約定,隨時請求將前開信託登記於簡宜治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之合意。是以,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權利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將原屬其被繼承人張林蓬萊所有持分1225分之350,然暫時信託登記於簡宜治名下嗣由被告等人繼承之系爭土地,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張林蓬萊之繼承人即原告,即屬有據。
⒉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係於70年1月14日所簽訂,原告
卻遲至102年8月6日始提出本件請求,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起算。又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無待於與死者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此時受託人之繼承人應保管信託財產,於委託人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林蓬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簡宜治,既已達成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持分信託登記在簡宜治之名下,而張林蓬萊已於88年9月15日死亡,業如前述,則原告之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張林蓬萊死亡時起算,迄原告提出本件聲請調解即102年8月時並未逾15年,故被告辯稱應自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起算,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即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張林蓬萊、簡宜治及簡金鐘所共同出資購買,簡宜治僅為登記名義人,其他共同出資人得請求將登記於簡宜治名下之土地持分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既為簡宜治之繼承人,依約均負有將該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洵為有據,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權利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琦雅、張天佑、張光明、張美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於判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即視為以為其意思表示,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27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是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併予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曾鈺仁附表: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持分比例(計算式:應有部分│備註│││││1/2×350/1225×應繼分)││├──┼─────┼───────┼──────────────┼─────┤│1│張智博│1/12│350/29400(計算式:1/2×350││││(即原告)││/1225×1/12)││├──┼─────┼───────┼──────────────┼─────┤│2│張琦雅│1/12│350/29400(計算式:1/2×350││││││/1225×1/12)││├──┼─────┼───────┼──────────────┼─────┤│3│張天佑│1/3(計算式:│350/7350(計算式:1/2×350│含張美智讓││││1/12+1/4)│/1225×1/3)│與之部分│├──┼─────┼───────┼──────────────┼─────┤│4│張光明│1/4│350/9800(計算式:1/2×350││││││/1225×1/4)││├──┼─────┼───────┼──────────────┼─────┤│5│張美華│1/4│350/9800(計算式:1/2×350││││││/1225×1/4)││├──┴─────┼───────┼──────────────┼─────┤│以上共有人│1│350/2450(計算式:1/2×350│││持分合計││/1225×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