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15號
103年度訴字第230號103年度訴字第262號103年度訴字第334號原告即 秀岡 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主參加被告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清華 原告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裕隆 原告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被告即 吳啟孝 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主參加被告理人訴訟代理人 張華民
張哲瑋 律師
參加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 律師訴訟代理人 潘東發 複代理人 陳婉儀 主參加原告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裕輝 主參加原告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鴻鵬 主參加原告 施劍輝
邱惠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主參加原告祥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治玉 主參加原告 李銘松
李銘煌 陳錫鴻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主參加原告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連 地主參加原告 楊璧綺
鄭秉宏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複代理人 劉建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主參加原告於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主參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污水處理廠(即秀岡山莊第4號污水處理廠,下稱秀岡污水廠),及坐落在同段30之116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污水處理廠(即秀岡山莊第5號污水處理廠,下稱新潭污水廠,與秀岡污水廠下合稱為系爭2污水廠),暨系爭2污水廠周遭附屬之污水處理構造物(即系爭2污水廠之未登記增建部分,其中秀岡污水廠增建部分面積為1412.05平方公尺,新潭污水廠增建部分面積115.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污水廠增建部分)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及排放管線(系爭2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排放管線,下合稱為系爭污水設備),均為秀岡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污水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秀岡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主參加原告則主張其對於系爭2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有使用權,並據以提起確認使用權存在之主參加訴訟。是主參加原告就原告與被告間訴訟標的之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揆諸首揭說明,主參加原告以本訴之原告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聯合管委會)、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第一期管委會)及被告為共同被告,分別提起主參加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0、262、334號事件,經核均合於主參加訴訟之要件,均應予准許,並由本院與102年度訴字第2015號事件合併辯論、裁判。
貳、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訴及主參加訴訟之參加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主張其為秀岡污水廠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為破產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之債權人,亦係秀岡山莊興建計畫之開發單位,因被告就秀岡公司破產程序(本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強制執行事件)已將系爭污水設備進行公開拍賣,永柏公司基於土地所有權人暨破產債權人之地位,就秀岡污水廠有優先購買權,且系爭污水設備拍賣所得價金應由永柏公司與其他破產債權人一同受償等語,業據永柏公司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污水設備之公開拍賣公告函暨債權人名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95年9月5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A號函、秀岡公司95年10月5日(95)秀岡字第008號函等件影本,並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1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91至100頁)。則系爭污水設備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歸屬問題,既涉及永柏公司得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及其債權受償利益,應認參加人就本訴及主參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前開規定,其參加本訴及主參加訴訟而為被告之從參加人,均屬合法。
叁、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66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當事人 適格 」,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管理委員會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自享有訴訟實施權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本件被告以秀岡聯合管委會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登記,且原告於本訴聲明主張系爭污水設備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秀岡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既非系爭污水設備之權利主體,原告提起本訴亦與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無關,因而爭執秀岡聯合管委會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查:
一、原告主張秀岡山莊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住戶109戶、秀岡山莊陽光特區(下稱陽光特區)住戶64戶及原告康橋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康橋法人)所設之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下稱康橋高中)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1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秀岡聯合管委會係秀岡山莊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維護公共設施、處理公共事務,經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陽光特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康橋法人董事臨時會會議決議通過而共同成立,並以秀岡第一期管委會、原告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陽光管委會)、康橋高中為其組織成員,且制定秀岡聯合管委會規約並選任主任委員等情,有秀岡聯合管委會規約、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第15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秀岡山莊陽光特區102年度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康橋法人董事會臨時會議紀錄、秀岡聯合管委會102年3月19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35至238頁)。另秀岡聯合管委會得向其成員收取管理費並設置公共基金,且其就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使用、收支情形,製作帳冊及辦理結算,並列入移交,此復有秀岡聯合管委會規約第21條至第25條規定、秀岡聯合管委會新、舊委員交接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㈣第137頁背面、第138頁,本院卷㈢第64頁)。足認,秀岡聯合管委會為一非法人團體且設有代表人,並有獨立之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主張管理委員會受秀岡山莊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管理包含系爭污水設備在內之各項公共設施,而系爭2污水廠現雖登記在秀岡公司名下,惟系爭污水設備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秀岡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秀岡公司早於87年間即將系爭2污水廠交付予秀岡第一期管委會及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住戶管理、使用等語。則秀岡聯合管委會、秀岡第一期管委會、陽光管委會本於管理權而提起本訴並為實施訴訟之行為,主張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污水設備之物上請求權,訴請確認系爭污水設備為秀岡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及請求被告將系爭2污水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秀岡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揆依前揭說明,康橋高中為康橋法人下設之學校,權利主體為康橋法人,康橋法人於本訴請求確認所有權歸屬及移轉登記之訴,具有當事人適格,另秀岡聯合管委會、秀岡第一期管委會、陽光管委會雖非本訴訴訟標的之權利主體,但其等主張就系爭污水設備有管理權,揆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訴訟實施權而為適格之當事人。被告爭執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容有誤會。至於秀岡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為系爭污水設備之真正所有權人,乃本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原告具有當事人適格一事無涉。
肆、秀岡聯合管委會、秀岡第一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林坤明,嗣變更為邱清華,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2年7月12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秀岡聯合管委會102年7月9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8頁、本院卷㈡第7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伍、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秀岡聯合管委會、秀岡第一期管委會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2污水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秀岡聯合管委會、秀岡第一期管委會或其指定之人,及確認系爭2污水廠增建部分及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排放管線均為秀岡聯合管委會、秀岡第一期管委會所有。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先後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污水設備為秀岡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被告應將系爭2污水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秀岡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追加陽光管委會、康橋法人為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5至17頁、第116頁、第117頁,本院卷㈢第12至14頁)。被告對於原告變更聲明及追加原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被告同意。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秀岡山莊係秀岡公司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環保署於89年1月15日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而興建,且因秀岡山莊位處大臺北地區之水源保護區內,秀岡公司因而建置系爭2污水廠以供秀岡山莊排放污水使用。系爭2污水廠現雖均登記為秀岡公司所有,惟系爭污水設備屬秀岡山莊之公共設施即共用部分,係為輔助秀岡山莊建物之經濟目的而設,其本身不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而為從物,且秀岡公司於87年間秀岡山莊A區交屋,88年間B1-A區交屋後,即將包含系爭2污水廠在內之公共設施及其坐落土地交付秀岡第一期管委會與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住戶永久使用,並由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迄今,基於主物之處分效力及於從物原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分離而為移轉,系爭污水設備之所有權應連同秀岡山莊建物一併歸屬於秀岡山莊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68條、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3條第4款、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0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之規定及秀岡公司於系爭說明書之承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污水設備為秀岡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2污水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秀岡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污水設備非屬秀岡山莊之共用部分,亦非從物,且秀岡公司於出售秀岡山莊建物時,買賣契約僅約定買受人得永久使用包含系爭2污水廠在內之公共設施,並無秀岡公司應將系爭2污水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秀岡山莊區分所有權人之明文,系爭污水設備之所有權人為秀岡公司,非屬秀岡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又縱認秀岡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有請求秀岡公司移轉系爭污水設備所有權之權利,此乃秀岡公司於破產宣告前即已成立之債權,依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之規定,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故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永柏公司輔助被告一方,陳述略以:系爭2污水廠現登記為秀岡公司所有,基於物權登記取得原則,所有權人為秀岡公司,雖秀岡公司已將系爭2污水廠及其他公共設施交予秀岡山莊住戶使用,但未約定秀岡公司應將系爭污水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秀岡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秀岡山莊現有住戶僅佔秀岡山莊經環保署核准開發之全部土地面積約1/10,開發計劃尚在進行中,原告不能代表其餘未開發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污水設備為秀岡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污水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秀岡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實無理由等語。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主參加原告均為秀岡山莊興建計畫核准開發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暨開發單位,系爭說明書核准興建開發之全部土地,因位在大臺北地區水源保護區內,秀岡公司乃建置系爭2污水廠以供做為污水處理使用。系爭2污水廠為公用公共設施,主參加原告基於不動產役權、土地相鄰關係之過水權,為實施開發行為及排放污水需要,即得使用系爭2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且系爭2污水廠設置目的本即係為提供包含主參加原告在內之秀岡山莊開發範圍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占有人及開發單位使用,秀岡公司亦已將系爭2污水廠交予本訴原告及主參加原告占有使用迄今,主參加原告本於占有之事實,應受權利推定之保護。又環保署及相關單位於會勘或審核主參加原告所提出之開發案時,已將主參加原告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污水量納入秀岡污水廠計算,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並已核准主參加原告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新潭污水廠。另系爭2污水廠為環保署核定用以處理秀岡山莊生活污水之重要公共設施,其專用下水道亦已獲得新北市環保局審查通過。為此,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79條第1項前段、第780條前段之規定,及民法第851條、第943條第1項之規定,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主參加原告就系爭2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有使用權存在。
二、主參加被告即原告則以:主參加原告雖為秀岡山莊核准開發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惟其等均尚未在土地上興建建物,主參加原告所有之土地均屬空地,現並無使用或占有系爭2污水廠之事實,且主參加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就系爭2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確有使用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主參加被告即被告則辯稱:主參加原告雖為秀岡山莊興建計劃之開發單位,但秀岡公司未曾同意主參加原告得使用系爭2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此外,主參加原告亦未能就其使用權存在舉證以實其說,而行政機關就秀岡山莊開發案所為之相關函文或決定,僅依形式審查,並未實體調查系爭2污水廠之所有權歸屬,自無從以行政機關所為之任何決定,做為主參加原告有使用權存在之依據。另系爭污水設備之建物所有權人為秀岡公司,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分別為友柏公司、訴外人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該建物與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即與民法第779條、第780條所定鄰地過水權之要件不符。又縱然主參加原告有使用系爭2污水廠之權利,惟該使用權之性質核屬債權,依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之規定,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永柏公司輔助被告一方,陳述略為:主參加原告雖與永柏公司同為秀岡山莊興建計畫之開發單位,但取得開發單位之地位並不因此即可當然取得系爭2污水廠之所用權。系爭2污水廠係秀岡公司花費鉅資興建,秀岡公司並無將系爭2污水廠無條件提供予其他開發單位使用之義務。且永柏公司於95年間經秀岡公司同意及環保署備查而成為秀岡山莊興建計劃之開發單位時,亦係透過秀岡公司之授權而取得使用系爭污水設備之權利。主參加原告既未取得相關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其就系爭污水設備即無使用權。另系爭污水設備坐落土地非屬秀岡公司所有,系爭污水設備即非鄰地所有人設置之工作物,主參加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79條、第780條之規定,就系爭2污水廠有使用權,核與前開法條所定要件不符。又縱認主參加原告就系爭2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有使用權存在,惟該權利之性質為債權,屬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81頁、本院卷㈢第103、
10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秀岡山莊係秀岡公司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環保署於89年1月15日核准之系爭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而興建(見本院卷㈠第7頁)。
二、系爭2污水廠現均登記為秀岡公司所有(見本院卷㈠第8至11頁)。
三、秀岡污水廠周遭附屬之污水處理構造物即未登記增建部分,詳如本院卷㈠第85頁背面拍賣公告附表甲標編號2部分所載,面積1412.05平方公尺。新潭污水廠周遭附屬之污水處理構造物即未登記增建部分,詳如本院卷㈠第86頁拍賣公告附表乙標編號2部分所載,面積115.74平方公尺。系爭2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內之機器設備與排水管線,詳如本院卷㈠第87、88頁所載。
四、秀岡公司於出售秀岡山莊A區、B1-A區房屋予買受人時,分別與各買受人簽訂如本院卷㈠第12至39頁所示之「秀岡山莊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買受人支付之買賣價金包含永久使用系爭2污水廠等公共設施之對價在內。
五、秀岡公司於87年間秀岡山莊A區交屋,88年間B1-A區交屋後,將包含系爭2污水廠在內之公共設施及其坐落土地交付予秀岡第一期管委會及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住戶永久使用,並由秀岡第一期管委會負責包含系爭2污水廠在內之全部公共設施之使用維護、景觀、清潔、安全管理事務。其後,秀岡公司於96年1月30日出具如本院卷㈠第40至48頁所示之「確認書」。
六、秀岡公司於97年4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破更二字第6號裁定宣告破產(見本院卷㈠第82、83頁),現破產程序尚在執行中。
七、原告及主參加原告均為系爭2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提供污水處理範圍內之住戶、土地或建物之所有權人、占有人。
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秀岡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污水設備之真正所有權人,主參加原告亦主張其就系爭2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有使用權存在等情,分別為本訴被告、主參加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秀岡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否為系爭污水設備之所有權人,主參加原告就其對於系爭2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是否有使用權存在,其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及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伍、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污水設備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秀岡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破產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㈡系爭污水設備是否為秀岡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破產法第99條規定適用部分: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不屬於破產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破產程序,由破產管理人取回之,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者,僅限於「破產債權」而已,如就不屬於破產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而向破產管理人取回該財產。取回權係基於實體法之規定而發生,故不依破產程序行使,而許由權利人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對破產管理人行使之。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污水設備非屬秀岡公司之財產,而為秀岡山莊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且其主張之權利內容係以管委會之地位而行使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污水設備之物上請求權,該權利之性質非屬債權,自非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所稱之破產債權,而應係行使同法第110條之取回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破產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不得提起本訴云云,即無可採。至系爭污水設備是否確為秀岡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此乃本訴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其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一節無涉。
㈡、關於系爭污水設備之所有權歸屬部分: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1項、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復為民法第68條第1項所明定。從物既非主物之成分,自為獨立之物。故主物與從物乃獨立二物的相對關係。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苟僅所有人在主觀上將某物作為原物之輔助使用,或僅作暫時性之輔助使用者,則非從物。又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即明。且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立法理由關於共用部分之例示,例如建築物坐落之地面、基礎、主要牆壁及屋頂、走廊、大廳、樓梯間、電梯間、共同出入口、庭院、中央空調系統與其他既成之共同使用部分及其他為使用財產之必要或便利或維護安全所必要之設施均屬之。由此可知,共用部分與其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另所謂「公共設施」,係指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且私有公物於不妨礙原來公用目的之限制條件下,亦得作為交易之標的。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污水設備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建物、陽光特區建物及康橋高中之「從物」,且為上述建物之「共用部分」,依民法第68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應隨同建物所有權移轉而一併歸屬秀岡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云云。經查:
⒈系爭2污水廠係土地上之定著物即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2污水廠之未登記增建部分,因附合而成為系爭2污水廠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歸屬系爭2污水廠之所有權人所有。另系爭2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內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與排放管線,其物之性質固屬動產,惟其經濟效用係為輔助系爭2污水廠以進行污水處理使用,其本身捨輔助系爭2污水廠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系爭2污水廠之關係,揆依上開說明,應屬系爭2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之「從物」。
⒉秀岡污水廠及新潭污水廠分別係秀岡公司於88、85年間,為
興建開發如本院卷㈡第99至101頁所示之秀岡山莊全社區整體(即第1期至第4期施工工期之全部社區分區,包含住宅區○○區○○○道路、兒童遊戲場、公園、停車場、市場及學校,但不包含保護區),為處理秀岡山莊全社區整體之污水而設置並建築完成,系爭說明書經環保署於89年1月15日審查而有條件通過,系爭2污水廠於建築完成後,於91年間登記為秀岡公司所有等情,有系爭說明書節本、環保署環評書件查詢系統書件摘要(案號:0000000A)、系爭2污水廠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至11頁、本院卷㈡第97至109頁)。是系爭污水設備係秀岡公司興建而用以提供予系爭說明書所載之秀岡山莊全社區整體使用,即將來秀岡山莊興建計劃開發完成後,該社區全部範圍內之所有民眾均得使用系爭污水設備,且無使用對象之限制,而屬秀岡山莊全社區整體之「私有公共設施」,堪可認定。
⒊系爭污水設備於其建置之始,係為提供予秀岡山莊全社區整
體內之所有民眾使用,即包含住宅區之住戶、學校教職員與學生、市場、停車場、公園、兒童遊戲場之所有使用者(包括商家、車主等),而不以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住戶、陽光特區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限,此觀系爭說明書、圖5.
2.1-1秀岡山莊興建計劃為現況圖、圖5.2.2-1秀岡山莊雜項使用執照相關範圍圖、圖5.2.9-1計劃基地污水處理廠及垃圾暫存場位置示意圖自明(見本院卷㈡第98至106頁)。則系爭污水設備提供污水處理之範圍,既不僅限於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及陽光特區,尚包含學校、市場、停車場、公園及兒童遊戲場,而前開學校、市場、停車場、公園及兒童遊戲場均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是原告主張系爭污水設備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云云,即無可採。
⒋再系爭污水設備係為處理秀岡山莊全社區整體範圍內,包含
住宅區○○區○○○道路、兒童遊戲場、公園、停車場、市場及學校所產生、排放之污水而設置之公共設施,已如前述。依其物之性質及使用目的,無從分割或割裂予秀岡山莊全社區內之各項分區建物個別使用;換言之,系爭污水設備之經濟效用在於提供秀岡山莊全社區整體之污水處理,而不僅限於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陽光特區、康橋高中。故被告抗辯系爭污水設備非屬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建物、秀岡山莊陽光特區建物、康橋高中建物之「從物」等語,洵為可信。
⒌且秀岡山莊全社區整體,依系爭說明書之設計規劃,係分為
4階段工期陸續開發興建,有系爭說明書節本足憑(見本院卷㈡第98至106頁)。於系爭污水設備建造之初,難以預估秀岡山莊全社區之全部使用者人數若干,即無法計算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包含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自難隨同社區建物所有權移轉而一併移轉系爭污水設備之所有權予買受人。復參酌秀岡公司出售秀岡山莊A區、B1-A區房屋予買受人時,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系爭污水設備之所有權應隨同區分所有建物一併移轉予買受人,且買賣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秀岡公司,下同)依計劃留設之道路、步道、綠帶及其他公共設施等,由乙方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2至26頁)。足認,秀岡公司與區分所有建物之買受人於買賣契約簽訂時,即明定買受人就系爭污水設備所取得之權利,僅為系爭污水設備之「使用權」,而非「所有權」。又系爭污水設備之操作維護,係採「委託代操作業者」代為操作營運,此亦有「秀岡山莊興建計劃環境影響說明」專案小組第一次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說明第3點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4頁)。更可證明,系爭污水設備因其提供使用之對象係包含秀岡山莊全社區整體之全部使用者,而不僅限於任何個別分區之住戶,故為便於專責、統一操作營運及管理系爭污水設備,秀岡公司方於系爭說明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保留系爭污水設備之所有權,而不隨同社區建物一併出售、移轉,反而約定買受人僅取得系爭污水設備之「永久使用權」。是被告辯稱秀岡公司與秀岡山莊A區、B1-A區之區分所有建物買受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有意將系爭污水設備等公共設施之所有權,排除於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外等語,堪可採信。
⒍至秀岡公司固於87年間秀岡山莊A區交屋,88年間B1-A
區交屋後,將包含系爭2污水廠在內之公共設施土地及其地上物公共設施交付予秀岡第一期管委會及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住戶永久使用,並由秀岡第一期管委會負責包含系爭2污水廠在內之全部公共設施之使用維護、景觀、清潔、安全管理之事務,且管理委員會事實上有就系爭污水設備進行清潔、維護工作,業據原告提出秀岡聯合管委會之請款單及支出憑證、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至69頁)。但此充其量僅能認為管理委員會就系爭污水設備享有維護、清潔及安全管理之「管理維護權限」而已。而該權限既僅係所有權權能之一部分,所有權人本得將其對於所有物之使用、管理維護權限授權他人行使,即難據此逕認系爭污水設備之所有權人為秀岡山莊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⒎綜上,系爭污水設備既非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亦非秀岡山
莊第一期社區建物、陽光特區建物、康橋高中建物之從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污水設備之所有權,應於秀岡公司處分上開建物並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時,隨同建物所有權一併移轉歸屬於秀岡山莊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云云,無可憑採。
⒏另秀岡山莊全社區整體因現尚在開發興建中,故除秀岡山莊
第一期社區住戶、陽光特區住戶及康橋法人(康橋高中)外,其餘社區各分區之權利主體現根本不存在,原告當然無從代表現尚不存在之權利主體於本件訴訟主張權利,併予敘明。
⒐又秀岡公司於出售秀岡山莊A區、B1-A區之區分所有建
物及其坐落基地予買受人時,既已於系爭買賣契約載明秀岡公司所闢建包含系爭污水設備在內之公共設施,係提供予秀岡山莊全社區整體之全部住戶共同使用,且買受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包含永久使用秀岡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污水設備等公共設施之對價在內,有系爭買賣契約、確認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至48頁),堪認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之住戶就系爭污水設備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此一事實,若載明於系爭污水設備之拍賣公告或為系爭污水設備之買受人(拍定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就此一永久使用權,是否有債權物權化原則、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而得拘束系爭污水設備之買受人,並使上開永久使用權契約對於受讓系爭污水設備之第三人繼續存在,非無研求餘地,附此敘明。
二、主參加訴訟部分:主參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2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有使用權存在等語,既為主參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關於主參加訴訟部分之爭點厥為:㈠主參加原告提起確認使用權存在之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㈡若無破產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則主參加原告就系爭2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是否有使用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主參加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部分:查,本件主參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2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有使用權存在之依據,係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前段、第780條前段、第800條之1、第851條、第943條第1項之規定或類推適用,顯係基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權利、不動產物權而為請求,並非本於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開㈠之說明,主參加原告主張之權利非屬債權,即非破產債權,自無破產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因有悖於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之規定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即無可採。至於主參加原告之使用權是否存在,此乃其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與否無涉。
㈡、關於主參加原告就系爭2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有無使用權部分:
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上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2項、第780條、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此觀民法第851條即明。另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復為民法第943條所明定。主參加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前段、第780條前段、第800條之1、第851條、第943條第1項之規定或類推適用,就系爭2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有使用權存在云云。茲就其主張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⒈主參加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79條第1項
前段規定,為排放其所有土地之廢水,得使用系爭2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云云。惟查,民法第779條第1項係規定土地所有人為排泄其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其權利內容為鄰地所有人應容忍土地所有人之水「排放、流通過『土地』」而已,依民法第757條所揭櫫之物權法定主義,自無從擴張解釋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規定,除使其水排放通過「鄰地」外,尚有使用鄰地所設置之「建物或工作物」之權利。是主參加原告此部分主張,乃係創設物權法無明文之權利,難認有據。
⒉再所謂「他人過水工作物使用權」,係以該工作物為「鄰地
所有人」設置為要件,此觀民法第780條規定自明。系爭2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所坐落之土地,分別為永柏公司、鴻昇公司所有,有行義聯合法律事務所102年5月27日拍賣公告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85、86頁),且為兩造所不否認。而系爭2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為秀岡公司所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2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與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非同一,分屬秀岡公司、永柏公司、鴻昇公司所有,故系爭2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非屬「鄰地所有人」設置之工作物,至臻明確。主參加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80條前段之規定,得使用系爭2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云云,核與民法第780條前段所定要件不符,難以採信。
⒊主參加被告辯稱主參加原告所有之土地均為「空地」,現無
建物或工作物坐落在土地上等語,為主參加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衡酌相鄰關係,係以權利人於事實上確有排水等需要,因而對鄰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內容所加法律上限制,兼具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之目的,因此以法律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則主參加原告雖為土地所有權人,但其所有土地現在事實上根本無任何廢水或污水需排泄,即無排水需要,是其主張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79條第1項前段、第780條前段之規定,有使用系爭污水設備之權利云云,實無理由。
⒋主參加原告復主張其現占有系爭2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既
為主參加被告所否認,主參加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主參加原告雖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50號裁定、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102年5月22日函暨會勘案件紀錄表、環保署102年11月26日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0號卷第52、53頁,第67至71頁)、環保署101年6月5日令、環保署101年8月23日函、環保署101年8月14日、環保署101年6月8日書函、秀岡聯合管委會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2號卷第83至98頁)、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專用下水道設置申請審查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4號卷第63至71頁)為證據方法。然查:
⑴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主參加原告均為秀岡山莊興建
計劃之「開發單位」及主參加原告有繳納管理費予秀岡聯合管委會之事實而已,核與主參加原告對於系爭2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是否有占有及實際支配管領之事實,尚屬有間,自難徒憑其為開發單位或有繳納管理費等情,而逕認主參加原告占有系爭2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
⑵至環保署核准主參加原告成為秀岡山莊興建計劃之開發單位
,及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所為之會勘紀錄、專用下水道設置申請審查,均僅依形式審查主參加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文件是否合於規定而得准許其為開發單位、系爭2污水廠之污水處理量是否足供主參加原告開發案排出之污水量而已,並未就主參加原告於私法上,就系爭2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有無使用權存在之實體爭議為調查審究,故上開文書資料無從據為主參加原告確有使用權存在之有利認定。況關於主參加原告之使用權存否,涉及私法實體判斷,此亦非屬行政主管機關之行政權限。
⑶主參加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2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有
支配管領之占有事實,即無民法第943條占有推定規定之適用。且主參加原告主張其所行使之權利係基於相鄰關係所生之權利或不動產役權,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亦不在推定之列。
⒌又系爭污水設備固為秀岡公司設置而提供予秀岡山莊全社區
整體使用之私有公共設施,惟其建置原因乃係因秀岡公司身為秀岡山莊之「開發單位」,為開發興建秀岡山莊全社區整體,因而建造系爭污水設備以供秀岡山莊全社區整體之使用者排放處理污水使用。而主參加原告與秀岡公司同屬「開發單位」,均係以開發興建秀岡山莊而獲取買賣價金利益為其目的之經營者,主參加原告均非秀岡山莊社區之買受人或使用者,難認主參加原告得不經秀岡公司同意,即強令秀岡公司必須無償提供系爭污水設備以供主參加原告「開發使用」而獲取主參加原告「個人經濟利益」之法律上義務存在,此亦明顯與公平原則有違。
⒍況秀岡山莊社區使用者大多均係秀岡公司出售其所興建建物
之買受者,該使用者給付予秀岡公司之買賣價金已包含取得系爭污水設備使用權之「對價」,有系爭買賣契約、確認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至48頁)。復參酌同屬秀岡山莊開發單位之永柏公司,其亦經秀岡公司同意而取得使用公共設施之權利,永柏公司並允為分攤系爭污水設備等公共設施投資與管理維護,包括已完成或未完成之費用,此有秀岡公司95年10月5日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0頁)。益見,主參加原告主張其無需給付任何對價予秀岡公司,秀岡公司即負有無條件提供系爭污水設備予主參加原告使用之義務,主參加原告就系爭污水設備有民法第851條所稱之「不動產役權」云云,洵不足採。
⒎至主參加原告援引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1條,新北市○○○
○道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15條規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4號卷第4頁),而主張其有使用權云云。惟查,上開法令僅係規範系爭污水設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許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任意變更系爭污水設備做為污水處理使用,核與本件判斷主參加原告之使用權是否存在一節無涉。另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0、262號事件之主參加原告於書狀中雖提及「公用地役權」(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0號卷第5頁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2號卷第3、4頁),惟「公用地役關係」之性質為「公法關係」,且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如特定之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有使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主參加訴訟之爭點在於主參加原告就系爭污水設備有無使用權存在,並非占有土地之爭議,縱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該法律關係亦係存在於系爭污水設備與其坐落土地之間,亦與主參加原告無關,爰不贅述。
陸、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污水設備為秀岡公司所有等語,為可採。另主參加原告主張其就系爭2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有使用權存在云云,均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污水設備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秀岡山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主參加原告訴請確認其等就系爭2污水廠及其增建部分有使用權存在,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另主參加原告李銘松、李銘煌、陳錫鴻、祥邑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向環保署函詢部分(見本院卷㈢第74頁),因主參加被告對於主參加原告均係系爭2污水廠及其附屬構造物,提供污水處理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一事,並無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環保署於89年間核准秀岡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說明書,並准許其開發之全部土地範圍即如本院卷㈡第100頁背面、第101、106頁及本院㈢第76頁所示,本院自無就上開事實再函詢環保署之必要。又環保署於核准系爭說明書時,僅審酌該開發案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而未涉及系爭污水設備所有權或使用權歸屬之私權爭議認定,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林欣苑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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