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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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69號
原   告 咖啡捌拾捌咖啡專賣店即 廖欣蘭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千瑜
被   告  蘇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
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最高法院65年臺抗
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
區○○路○○號8樓之2,惟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設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之咖啡專賣店工作,並為被告所不爭
,則原告以此址即契約履行地,逕向本院起訴,核與首開裁
定意旨相合,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訂員工培訓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服務期間係自102年1月1日起至
103年3月31日止,且被告於合約期間須遵守原告所訂定員工
守則,並依公司規定進行約定之工作內容。如有違反,依系
爭合約書第4條第2款規定,被告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6萬元做為違約賠償金。依原告之員工工作守則中第4章第3
條訂有員工間嚴禁代打卡,否則依公司規定處分,被告亦於
101年12月25日簽名表示已完全詳讀並了解該內容,且同意
遵守之。然被告於在職期間多次為遲到員工代打卡,且亦請
其他員工為其代打卡,經原告屢勸不聽,被告遂於103年2月
12日申請離職。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須服務至103年3
月31日,被告既於103年2月12日申請離職,自屬違約,故依
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須支付原告6萬元違約
金作為賠償。又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兩造告間
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係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又賠償總額約定為
6萬元係因原告依員工培訓合約書第2條第1項提供被告咖啡
沖煮技術及國際咖啡認證課程SCAE之國內培訓及考照,即價
值約6萬元。被告係原告所聘僱之咖啡師,故原告始提供被
告此類課程培訓,現被告既違約在先,申請離職,原告要求
被告賠償其於培訓期間所支付之課程費用,並無違約金金額
過高之情事。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員工培訓合約書、原告之員工工作守則、離職申請單
離職人員面談紀錄表、收據、登入資料、被告代打卡翻拍照
片、代打卡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僅針對合約期間內被
告無法執行約定之工作內容時,需賠償原告6萬元之違約金
,並未規定如被告違反公司規定遭開除需賠償違約金。
㈡、又原告於102年10月間告知被告,無法繼續聘用被告,經被
告同意後被告轉任至濬品公司,被告於102年10月間即與原
告間合意終止工作契約,被告此時與第三人濬品食品公司
行成立雇傭關係,則原被告間合約既已終止,被告之責任亦
當然隨之解除,被告無庸給付任何違約金之義務。縱原告認
定原被告間工作契約仍屬有效,但因被告乃遭原告開除,屬
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並非原告主動終止工作契約。被告係因
於103年2月10日發生代其他員工打卡之情形,於當日下午即
被主管勸戒,被告同時表示歉意,原告卻於103年2月12日以
口頭告知被告不適任並予以開除,然被告此時仍向原告表示
願意繼續執行約定之工作內容,但原告不接受,仍執意提早
終止工作契約,故此時屬原告主動終止合約,並非因被告終
止契約而無法履行契約之情形,原告解僱被告之行為,並不
符合原被告間工作合約第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與原告簽訂員工培訓合約書
,約定被告服務期間係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
。嗣於102年10月間原告將被告轉派至第三人濬品公司任職
,被告於103年2月12日離職等事實,有員工培訓合約書、離
職申請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書服務至103年3月31日,已違反
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應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賠
償6萬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抗辯其於系爭合約期間內轉派至第三人公司任職,系
爭合約已終止云云,惟系爭合約期間於被告離職日並未到期
,且別無被告已向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終止之舉證,是被告空
言抗辯系爭合約已終止云云,並不可採。
㈡次按「合約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無法執行約定之工作
內容,造成甲方(即原告)之損失,乙方須賠償甲方六萬元
整作為違約賠償金」,有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2項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頁),依上開條款之約定,被告賠償原告6萬元
之條件,除以被告無法執行合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外,尚以該
無法執行約定內容已造成原告損失為必要。然依原告本件所
提出之登入資料、被告代打卡翻拍照片、代打卡對話紀錄等
件資料,僅足證明被告有上代打卡之事實,而由原告終止系
爭合約,並無法僅以代打卡之事實,即逕推認原告受有損失
;另原告提出之收據一紙(見本院卷第25頁),則僅能證明
被告受有咖啡沖煮技術及國際咖啡認證課程SCAE之國內培訓
並參與考照,不能證明被告受訓及考照即為原告之損失。況
被告亦已依系爭合約服務1年餘,僅餘約1個餘月,系爭合約
即期滿失效,該受訓及考照本即為系爭合約原告應負對價之
一部分,自難認其受有價值約6萬元之實際損害。此外,原
告復不爭執被告係遭其開除等情,準此,被告已無何執行約
定工作之可能,該無法執行約定工作之不利益,本即為原告
開除被告時所得預見,經濟優勢之一方,既已舉其開除勞工
之大刀開除員工,法院豈得再容許該優勢方,另依勞工客觀
已無法服勞務之事實,做為其另行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之基礎
。是以,無論原告是否另增以民法第256條及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為主張之依據,都無法改變原告以其
經濟優勢一方地位,恣行主張契約之事實,亦與系爭合約第
4條第2項之約定是否為懲罰性違約金之預設無涉,遑論原告
無法證明實際受有本件損害,已經本院迭如前述。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為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其受有6萬元之
損害,則其依系爭合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對被告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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