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美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11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告訴人 汪璋華 均係被害人汪建秋之子。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93年7月1日、同年9月24日,利用保管被害人之B1570號保管箱鑰匙、印鑑之機會,至高雄市○○○路○○○號之萬泰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將上開保管箱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金塊1塊、金條2條,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嗣被害人於94年11月14日死亡,告訴人於95年3月17日會同高雄市國稅局人員開啟上開保管箱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若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233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侵占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因被害人與被告係父子,2人有直系血親關係,且被告與告訴人(與被害人亦為父子關係)係兄弟,2人屬2親等之旁系血親(此據被告及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證),揆諸前開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又本件雖非被害人為告訴,然因被害人已於94年11月14日死亡,而告訴人既為被害人之子,依據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規定,告訴人所為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茲本件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陳明業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詳本院96年度簡字第5875號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蔡廣昇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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