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31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明源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1支,屬尖銳堅硬之工具,此有卷附照片可參,客觀上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揭撤銷緩刑後有期徒刑6月合併執行,甫於96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仍不知警惕,本次又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乙○○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竊得之電瓶並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