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1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4日下午3時4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里○○○路○○○○巷○號甲000000000(下稱前鋒國宅)1樓,徒手竊取設置於該處消防箱內之輸送帶銅製接頭2個,得手後將之變賣。嗣經警向鼓鋒里里長即前鋒國宅管理委員會主委丙○○調閱鄰里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於上開時地進出前鋒國宅之乙○○形跡可疑,乃於96年9月7日通知乙○○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所有之銅製接頭,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改之心,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銅製街頭價值非高,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輕微及被告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同時諭知以最低度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