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653),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確定,並經減刑為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25日19時許,夜間行經 陳龍勇 居住之高雄市○○區○○街○○號時,發現該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屋內欲竊取財物,仍在搜尋財物時,適陳龍勇返家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龍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龍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侵入他人住宅以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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