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946號原告 高瑞芬 被告 林温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1月22日結婚。惟被告婚後因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至10月不等之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該案於
102年5月13日確定,被告於102年7月24日入監服刑。因兩造早於99年3月間分居,故原告迄至102年10月28日與被告另案行調解時,始知被告因竊盜案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原告即設法侵奪被告財產,並設計讓被告在其娘家住處開設汽車修理廠,致被告一時失慮觸犯竊盜罪。惟原告自身品行不端,男女關係複雜,違反婚姻忠誠,與訴外人 李文昌 通姦,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
1子,經被告提出告訴後,原告與訴外人李文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詎於102年10月28日兩造因另案在法院調解時,被告發現原告又已大腹便便,顯然原告不思悔改,再與他人通姦,被告亦再次對原告提出通姦告訴。準此,兩造婚姻破裂,實肇因於原告不忠貞之行為,原告應負較重責任,如許原告因此離婚,顯非事理之平,被告在兩造民刑事案件終結前,亦不願妥協與原告離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因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至10月不等之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該案於102年5月13日確定,被告於102年7月24日入監服刑,原告係於102年10月28日始知上情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6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兩造婚後,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至10月不等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該案於102年5月13日確定,已如上述,則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始知上情,並旋於同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與他人通姦,業經判刑,屬於有責之一方,應不能訴請離婚云云,惟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離婚事由,並未如同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需比較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換言之,夫妻之一方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他方即得訴請離婚,無需該方配偶係屬無責配偶。從而,被告既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之情形,原告依此訴請離婚,於法無違,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洵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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