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2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2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2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327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毒偵字第565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裕凱書記官黃振祐通譯葉統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國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國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程序、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民國91年8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9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劉國強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4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55附2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劉國強另涉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0年8月4日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壽山街交岔口將其逮捕,經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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