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3160號債權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債務人 葉維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葉維恆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仍應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務人,未合法通知前,對債務人而言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無待債務人抗辯,受讓人均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故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對於其為適格債權人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
二、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聲明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並未提出本件債權移轉之事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提出本件債權移轉之事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債權人已於民國102年8月9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簡易庭法官盧怡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文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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