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3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3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70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琁書記官陳靜瑤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嘉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嘉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臺灣高雄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後,於民國99年7月13日自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及本院82年度訴字第4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本院83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8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1月又19日,而於96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陳嘉琳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復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11日晚上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德路口,因騎乘贓車,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靜瑤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