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869號原告 楊淑鸞 被告 陳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1月23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現均已成年,被告婚後以開遊覽車為業,經常不回家,其後被告於93年間無故離家至今未回,未告知行止,亦無提供生活費,經常更換電話無法聯絡,僅偶與小孩聯絡,其中曾於某一年過年回家,給原告新台幣1萬2000元的紅包,吃完飯旋即離開,兩造分居至今已逾9年,夫妻有名無實,形同陌路,婚姻已難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64年1月23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陳榮政 到庭證稱:「(問:被告現在有無跟原告住在一起?)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已經很久沒住一起了,爸爸是開遊覽車為業,不知何原因就沒有回家,也沒有告訴我們他住那裡,也沒有提供生活費,這幾年他都沒有跟媽媽聯絡,只跟我聯絡過一次,有沒有跟二個姊姊聯絡我不知道。我們也沒有他的電話,我不會想跟他聯絡」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93年間無故離家,至今未歸,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未告知行止,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9年之久,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連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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