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義選任辯護人王舒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義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前,因與告訴人 黃美蘭 就被告所種植之籬笆樹有無越界乙事產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告訴人低頭整理雜草、砍樹時,向告訴人丟擲其所有之鐵鍬,致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並扣得前開鐵鍬1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102年6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彭凱璐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