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 李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壹萬零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原名稱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
准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
銀行,且於同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
財融(2)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原告之變更登記表等件在
卷可稽,其法人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被告於92年10月30日
、93年12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全部債務,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自使用信用卡起截至95年8月1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135,393元之消費款,及其中本金12
1,495元依上開約定之利息未為給付。㈡借款部分:被告另
於94年3月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而向原告貸
款210,000元,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利息,分60期清償,
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
款一同繳納,且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
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
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另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
定,被告倘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
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5年8月1日
止,尚餘借款209,631元,及其中本金189,389元未按期繳
付。被告上開2筆欠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貸款撥貸
帳務系統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