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68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睿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睿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睿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800號

  被   告 葉睿佳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睿佳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20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狀元地養生會館飲用酒類,至同日22時許止,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於翌日6時許,騎乘車號000–5352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與新興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方泯蒼 所駕駛之車號000–6123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葉睿佳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同年月14日7時17分許測試葉睿佳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睿佳之自白。

(二)證人方泯蒼於警詢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葉睿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吳毓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陳信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