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忠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忠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受刑人葉忠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而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毀棄損壞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9年8月3日108年6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3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76、1489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336號109年度訴字第2447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11日111年7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336號109年度訴字第244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月18日111年9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494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869號(尚未執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