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1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3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上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6樓260室之住處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於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而員警於111年9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欣生生物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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