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357號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張涵瑜

被告 陳涔毓 (原名: 陳洧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新光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新光銀行(原名誠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571元,及其中126,017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時捨棄請求違約金5,675元,載明筆錄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126,017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欠184,876元帳款未付。茲因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迭經原告催請被告還款,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184,876元,故訴訟費用中1,99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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