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51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嘉禧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由訴外人益利不銹鋼有限
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單為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
雖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固係其所簽發,然係因訴外人
益利不銹鋼有限(下稱益利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間,以不
銹鋼材料漲價為由,要求被告先以系爭支票訂貨,事後卻無
貨可交予被告,而另開出其他支票予被告,以代替歸還如附
表所示支票2紙予被告,惟事後該支票卻遭退票等語。然按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茲查:上開2
紙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益利公司,再由益利公司交付原告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
手關係,自不得以其與益利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是其所辯上情,不得據為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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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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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B3│乙○○即│二十一萬五│ 寶華商 │95年│96年│
││899│嘉禧工程│千元│業銀行│12月│01月│
││090│行││三重分│31日│02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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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BB3│乙○○即│十一萬二千│寶華商│96年│96年│
││899│嘉禧工程│元│業銀行│02月│02月│
││099│行││三重分│10日│12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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