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653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瑋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壹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同意遵守原告訂定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詎被告自95年12月25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共積
欠新臺幣(下同)26,929元未清償,爰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利息及
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6,929元,及自95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以2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信用卡帳單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
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612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按「各銀行就『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循環信用
利息及違約金或催收費用之計算方式,應於實際契約及持
卡人手冊中以淺顯文字輔以案例具體說明其範圍、計息方
式、起訖期間及利率,又各銀行計收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
約金,若兩者合計實質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各銀
行應於契約中舉例計算公式,並以顯著方式標示,以利持
卡人瞭解」,財政部90年1月4日發布之信用卡定型化契
約範本第15條附註有明文。
㈡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就違約金約定以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並同意本行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
計算方式如下列:⒈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元(含)以下
,違約金無;⒉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元至10,000元,違
約金100元;⒊逾期未繳清金額10,001元至30,000元,違
約金200元;⒋逾期未繳清金額30,001元至60,000元,違
約金350元;⒌逾期未繳清金額60,001元至90,000元,違
約金500元;⒍逾期未繳清金額90,001元以上,違約金80
0元。」,查以,本件被告積欠金額為26,929元,依上開
約定書同條第2項約定之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1,000元(
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未達1,000
元,以1,000元計),以及被告積欠金額26,929元之違約
金每月200元計算,則本件每月之違約金週年利率為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百四十(計算式:200元÷1,000×12×10
0=240),亦即,持卡人若未依約於繳款期日繳交最低
應繳金額1,000元,則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百四十之利
率,繳付違約金200元,而兩造上開信用卡約定書於同條
第3項之約定循環利息利率為週年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
,是本件兩造約定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之實質利率,
顯已逾週年百分之二十,應足堪認定;惟未據原告於上開
信用卡約定書條款第15條中明顯註明,顯已與上開範本規
定不符,而有失公平之虞。
㈢本件原告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違約金利率約為週年百
分之二百四十,已屬高額,且未經原告於上開條款中明顯
告知,自應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爰依上開規
定,以每月最低繳款金額1,000元,按利息與違約金合計
之實質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之標準,認原告每月得請求之
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1元計算(計算式:1,000元×(2
0/100-19.8925/100)÷12=1.07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
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436條之25規定程式之上訴狀(即應記載上訴理由
之上訴狀),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符合上開程式之上訴狀(皆須附繕
本)。
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院
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小額事件上訴程序相關法條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
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
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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